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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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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27 04:13:37  来源: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201
核心提示:《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本网或者登陆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9-25 截止日期 2020-10-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浙江
备注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本网或者登陆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79106129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10月20日。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以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并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庄、社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快递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表彰、奖励等方式发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商场(含超市,下同)、各类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以及实践活动。
 
    鼓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以及生活垃圾产生量、控制目标、处理能力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交易)中心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等部门,根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规程、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转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既有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建筑,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现有的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回收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倡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总量控制制度。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总量控制计划,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八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塑料污染治理的规定,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目录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绿色包装相关地方标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动标准有效实施。
 
    电子商务、快递经营者和从事外卖服务的相关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绿色包装,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并建立计价优惠机制,促进包装减量和可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当点餐;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
 
    宾馆、饭店、民宿等提供住宿的服务场所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
 
    商务、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其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商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可以建设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可以设置机械快速成肥、太阳能阳光房等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站点运行维护。具体实施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健全回收站点、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场一体化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多元化回收网络,培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支持低价值可回收物应收尽收。
 
    引导鼓励回收龙头企业以连锁经营、授权经营等方式整合中小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提高集约化、规模化水平。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物流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住宅小区等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村庄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因地制宜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设置的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和商业、办公建筑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宾馆、饭店、民宿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中转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转运站点;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列入行业监管范畴。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可以由相应的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防止污水滴漏;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易腐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除应急处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农村居民大件垃圾,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收集、运输方式。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作出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实行计量收费、分类计价。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宾馆、饭店、民宿等提供住宿的服务场所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的,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或者未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单位、个人的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生活垃圾管理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项永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是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社会文明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阐明了做好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方针、治本之策和工作目标。省委省政府持续推进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我省第十四次党代会设定了“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现基本覆盖,城市生活垃圾总量实现零增长”的工作目标,近年来又相继出台《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7年7月)、《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4月)等省政府规章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进行规范。
 
    截至2019年底,我省11个设区的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达88%,县级以上建成区达78%,是全国唯一在城乡全面推开生活垃圾分类治理的省份。杭州、宁波、金华等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同时,也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如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极性不高,分类准确率、回收利用率低,生活垃圾分类尚未真正成为全民自觉。2019年,我省共产生生活垃圾约2630万吨,回收利用率仅38%,特别是快递包装废弃物,已经成为垃圾治理的一个难题。另外,让“污染者付费”尚未找到现实可行的路径,公共财政负担日益增加。已经施行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存在效力层级低,覆盖面窄,难以统筹城乡等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我省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效实施。因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全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9年,条例列入省人大立法计划后,省建设厅立即开展相关工作,成立了由厅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起草工作小组,并组织力量,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共同起草初稿,邀请省司法厅提前参与调研和稿件修改。起草期间,召集了部分地市主管部门进行专题研讨,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年4月,向省级相关部门和市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会同省司法厅、省农业农村厅分赴杭州、金华、衢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市县各部门、乡镇街道、社区、企业、省人大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针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逐一进行梳理研究,修订完善后,再次征求了省级相关部门意见,并通过门户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各方意见,省建设厅又多次研究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20年5月29日上报省政府。
 
    省司法厅在接到省政府批转的正式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省级有关单位、各市政府以及省级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其后,又分两次陆续征求了8家省级单位的意见。会同省建设厅赴有关市、县开展立法调研,并通过召开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方听取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8月5日,召开了由省人大、省政府相关领导以及相关厅局参加的立法项目“双组长”会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20年8月28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生活垃圾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生活垃圾的含义规定,条例草案规定,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废弃物涵盖固体、液体以及抛弃物,其范围比固体废物更广,有利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第2条)
 
    (二)关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条例草案关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标准进行分类。同时,条例草案鼓励设区的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第24条)
 
    (三)关于条例的城乡统筹适用。考虑到我省农村的一些特殊情况,条例草案突出了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一是城乡界限方面,考虑到目前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界限是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来确定的。将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管理范围;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这是我省实行垃圾分类管理以来的实践探索,也是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二是职责分工方面,在省级层面,目前我省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设在省建设厅,因此由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一直由省农办负责管理,机构改革后,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管理,因此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在地方层面,我省各地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不同,因此规定地市以下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三是管理模式方面,考虑到我省城乡在垃圾产生的种类、数量和处理方式上有较大差异,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环节也难以做到同步统一。经过长期实践,我省探索出了“户分、村收、镇运、县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条例草案由此确定了村庄设置收集容器的种类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基本职责。城镇生活垃圾管理仍然沿用《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5条,第22、30条)
 
    (四)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各参与方的责任。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需要细化落实各参与方责任。条例草案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全流程体系和监督管理职责出发,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参与各方的责任和职责。一是个人和单位责任。居民个人和投放单位需要履行的主要责任是做好垃圾分类投放工作。条例草案所指的投放和收集是两个概念,投放是指居民和单位按照标准分类投放,收集则是指垃圾清运企业将分类投放好的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主体并不一致。二是管理责任人责任。《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了管理责任区制度,实施三年以来,有较为明显的成效。条例草案延续了规章关于管理者责任区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不按照规定投放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管理责任区及其管理责任人,由管理责任人负责建立责任区内的日常管理制度,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日常的劝导监督。三是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主体责任。延续目前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模式,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主体的责任(第8条,第28、29条,第30、31、32、34条)。
 
    (五)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双零”目标。2017年全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动员会提出“一年见成效、三年大变样、五年全面决胜”的目标。为实现目标,提出了“基本实现全省生活垃圾处理总量零增长、生活垃圾零填埋”的要求。因而,条例草案从生活垃圾总量控制、规范产品包装、限制塑料制品和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处理等方面,为我省生活垃圾“零增长”“零填埋”目标的实现提供制度依据。(第17、32条)
 
    (六)关于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目前,高温焚烧是我省生活垃圾的主要处理途径。考虑到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不高,草案专门规定了分类处理方式,并按照垃圾种类、城乡条件着重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同时,对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也进行了专门规定,以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绿色化集约化发展,促进再生资源市场化回收利用。(第22、23、32、34条)
 
    (七)关于一次性用品和办公用品的使用。草案通过强制性规定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以及住宿场所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设定法律责任,以引导商家和群众逐步使用可重复利用的物品。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其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纸杯。(第20、21条)
 
    (八)关于限制和禁止塑料制品的使用。草案明确有关经营主体要逐步停止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鼓励研发使用绿色可循环包装以进行替代。考虑到我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办法》已印发实施,草案做了相应的衔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塑料污染治理的规定,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目录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制定。(第18、19条)
 
    (九)关于付费制度和跨区域补偿机制。跨区域补偿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固废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条例草案设计了相关条文予以细化。付费制度是根据固废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作出的规定。(第37、39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固废法对于有关单位、个人和垃圾运输、处理企业的处罚规定较为详细,在不与上位法重复的前提下,草案针对个人、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运输、处理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责任的行为,分别作了行政处罚补充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地区: 浙江 
 标签: 环境卫生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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