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其他法规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指定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指定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11-11 14:41:14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1675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30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一、项目名称: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指定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30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32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认定。”

  第33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5号令)第7条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三、实施机关:国家认监委

  四、许可条件

  (一)指定认证机构的申请条件:

  1、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备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对外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张以上;

  2、至少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运作记录;

  3、取得国家确立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4、其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确保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5、具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并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6、具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所需的可支配的检测或检查资源、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以及稳定的财力资源。

  (二)指定检查机构的申请条件:

  1、依照条例规定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

  2、其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确保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3、具备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出具检查报告20份以上;

  4、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5、至少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运作记录;

  6、具备从事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7、从事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按国家认监委批准的注册制度,获得认可机构的注册。

  (三)指定实验室的申请条件:

  1、依照条例规定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

  2、其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确保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3、具备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4、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5、至少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运作记录;

  6、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具有独立使用上述设备、设施的权力;

  7、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理解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五、许可数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确定,必要时,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六、程序

  (一)申请

  申请成为指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相关机构,应按照下列申请书的格式提交申请材料(详见附录A)。

  (二)受理:根据规定,对申请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具体书面文本格式见下表。

  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受理表

  (三)审查:针对申请机构上报的材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评审采用会议讨论、听证、文件调阅等方式。必要时,专家委员会可以建议国家认监委委托认可机构就有关事宜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专家委员会根据审查、现场调查的结果,在70日内做出专家委员会评审结论,并上报认监委。

  (四)决定

  认监委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提交评审结论,在10日内做出审查结论。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国家认监委做出指定结论。详见审批表。

  七、审批期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指定决定(专家评审70日不计算在内)。

  八、审批结果公开:

  国家认监委自指定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布经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名录以及具体指定业务范围。

  申请机构对指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指定名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或者投诉。

  国家认监委指派专人/技术组织处理申诉和投诉事宜,涉及有关单位的,应当予以告知。

  九、收费:该审批不收取费用

  十、投诉电话:010-82262748,82262749

  附录A:申请成为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与实验室的申请书

  填 表 说 明

  1、有关相关机构的解释

  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相关机构是指:与认证/检测/检查机构有共同的所有者或董事、合同关系、同一个名称、非正式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其它关系而使得其对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工作结果有非常重要的利害关系或潜在影响认证/检测/检查结果的能力。换言之,相关机构是指与认证/检测/检查机构存在行政关系、资产关系、经济合同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的组织。例如:

  1.1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母机构

  1.1.1    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出资方

  ●       向认证/检测/检查机构提供过资金、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支持,包括借用支持的机构;

  ●       认证/检测/检查机构需要上交利润和管理费的机构

  1.1.2   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行政主管

  对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命有影响(包括具有任命权或任命否决权)的机构。

  1.1.3   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法律母体

  认证/检测/检查机构因自身不是独立法人,而依附的母体机构。

  1.2   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姐妹机构

  1.2.1   与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母机构存在类似于1.1中所述关系的其它机构;

  1.2.2   由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母机构派人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机构;

  1.2.3   由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管理层人员兼任管理职务的机构。

  1.3   其它

  1.3.1   使用与认证/检测/检查机构名称不同的牌子,实质上为一套人马的机构及以其名义设立的子机构,包括联络站、办事处和与其它有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的机构等;

  1.3.2   与认证/检测/检查机构存在合作协议/合同关系的机构;

  1.3.3   与认证/检测/检查机构或其母机构有明显的财务联系(如财务统一管理等)的机构;

  1.3.4   与认证/检测/检查机构或其母机构的名称部分或完全相同的机构;

  注:如“ABC认证中心”与“ABC认证机构”即视为名称部分相同。

  1.3.5   其它

  2、与认证/检测/检查机构的姐妹机构存在类似“1.1”中所述关系的机构,其有关信息也需按本表规定要求填报;

  3、填表要求

  认证/检测/检查机构在填写本表时,应在“证明材料见附件#      ”的横线上写明附件的序号以及名称,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4、如有多个相关机构,每个相关机构分别填一份。

  5、填写本表应详细、真实。
 

附件1-2-3                

检测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表

                                                                                                   第     页共    页

产品名称

检测

项目

标准条款

使用设备编号、名称、型号规格

技术指标

备注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2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92)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897)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其他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06 second(s), 9 queries, Memory 0.8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