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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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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2-27 16:20:08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6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指导意见》解读。

(一)《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完善行政处罚等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出台《指导意见》是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内容。2024年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指出“鼓励行政机关制定不予、可以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罚款等处罚清单”。2024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内政发〔2024〕4号),要求“完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制度,动态调整‘轻罚’‘免罚’‘不罚’清单,惠及更多经营主体”。为深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有效规范我区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厅联合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指导意见》,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指导意见》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指导意见》及所附清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发〔2022〕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等政策文件制定。

(三)《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是什么

《指导意见》明确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四项适用原则:

1.合法行政原则: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不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广泛运用说服教育等方式,引导其依法合规经营。

3.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

4.权利保障原则: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不予处罚清单的适用原则、判定标准和适用要求。一是强调实施不予行政处罚要遵循合法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平公正和权利保障四个原则。二是明确实施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情形的相关认定标准。三是规定了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要求,包括证据要求、处理程序要求、依据援引要求等。四是对《指导意见》及所附《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涵盖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竞争执法、价格监管、知识产权监管、广告监管、网络交易监管、市场合同监管、食品安全监管、产品质量监管、认证认可管理、计量监管、标准管理等12个市场监管领域,共70个违法行为。针对每个领域的具体违法行为,清单还明确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法律依据。

(五)《指导意见》中“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违法行为轻微”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1)违法行为单一;

(2)主观过错较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商品、服务数量较少;

(5)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强制性标准等。

2.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1)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改正;

(2)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商品,停止服务,健全完善相关合规管理制度以确保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等。

3.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1)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没有给特定对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2)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初次违法”的认定:

通过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执法办案平台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在二年内有同一领域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理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再次实施该领域违法行为的,不属于初次违法。

“二年内”是指当事人上一次违法行为受到处理决定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二年。

“同一领域”是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竞争执法、反垄断、价格监管、知识产权监管、广告监管、网络交易监管、市场合同监管、消费维权、食品安全监管、产品质量监管、特种设备监管、认证认可监管、计量监管、标准管理等市场监管的某一领域。

5.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1)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2)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且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

6.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2)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3)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4)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5)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6)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六)《指导意见》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1.证据要求:执法人员应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2.处理程序要求:立案前核查阶段查清事实的,可以不予立案但应督促整改;立案后查清事实的,应依法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执法办案平台,并按要求立卷归档。

3.依据援引要求:本指导意见及所附清单可作为裁量说理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不予处罚的依据。

4.其他要求:对当事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对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加大抽检和日常监管频次;要加强源头治理,对非法产品追踪溯源,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对触及“三品一特”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或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趁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得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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