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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市监法规〔20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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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2-27 16:12:37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5
核心提示:为深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文号 内市监法规〔2025〕3号
发布日期 2025-02-20 生效日期 2025-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30-02-28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相关解读: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指导意见》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司法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5年2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指导意见

为深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坚持依法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公平公正原则。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综合判断,做到过罚相当。

(四)权利保障原则。当事人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判定标准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相关情形,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予以认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1)违法行为单一;

(2)主观过错较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商品、服务数量较少;

(5)涉案商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强制性标准等。

2.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1)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改正;

(2)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商品,停止服务,健全完善相关合规管理制度以确保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等。

3.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1)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没有给特定对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2)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的认定:

通过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执法办案平台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在二年内有同一领域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理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再次实施该领域违法行为的,不属于初次违法。

“二年内”是指当事人上一次违法行为受到处理决定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二年。

“同一领域”是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竞争执法、反垄断、价格监管、知识产权监管、广告监管、网络交易监管、市场合同监管、消费维权、食品安全监管、产品质量监管、特种设备监管、认证认可监管、计量监管、标准管理等市场监管的某一领域。

2.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1)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2)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且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

3.“及时改正”的认定标准与前述规定一致。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1.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2.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2)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3)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4)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5)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6)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三、适用要求

(一)证据要求

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二)处理程序要求

立案前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但应对当事人采取适当形式督促整改和教育,需要责令整改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立案后查清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并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执法办案平台。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立卷归档。

(三)依据援引要求

本指导意见及所附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其他要求

对当事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对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加大抽检和日常监管频次;要加强源头治理,对非法产品追踪溯源,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违法行为触及食品、药品、重点工业产品和特种设备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以及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得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四、相关说明

(一)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不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对《指导意见》所附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才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指导意见所附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动态调整。

(四)本指导意见有效期5年,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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