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农业农村局:
现将《青岛市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21日
青岛市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促进和引导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现代农业经营体系,规范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的评定与监测,根据省委农办等12部门《关于开展家庭农场培育行动的实施意见》(鲁农委办发〔2020〕24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家庭农场省级示范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农经字〔2022〕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为基本生产经营单元,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生产经营规模适度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以下简称“市级示范场”)是指经市农业农村局按照相应标准、程序认定的,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家庭农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申报、评定和监测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市级示范场原则上须从区(市)级示范场中产生,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主体
1.在农业农村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直报系统”(网址http://xnzbadmin.xnzb.org.cn)和农业农村部“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网址http://www.agriland.org.cn)均有完整的基本信息。
2.在登记机关依法依规登记,在市场监管部门监管系统中经营状态正常。
3.农产品质量应检尽检且两年内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全部合格(未被抽检年份视同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平台应纳已纳、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按要求已落实。
4.近3年无违法违规、生产或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开展非法金融活动、行业通报批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媒体曝光问题等不良记录。
(二)运营管理
5.有独立的银行账户,财务管理规范,鼓励使用农业农村部推介的财务等软件。
6.经营土地流转相对稳定,土地租期或承包期流转年限原则上在5年(含5年)以上(因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情况除外)或已连续流转3年以上,流转预期稳定。
7.经营场地环境良好,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生产经营的基础设施配套,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房、场地及必备的办公条件,有醒目的家庭农场标识。
8.主要经营者接受过农业技能培训或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掌握所从事农业产业较先进的生产、管理技能,熟悉并能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三)生产管理
9.生产组织标准化。按照国家法律、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记录和投入品施用记录制度应建尽建。
10.生产过程机械化。通过自有设备或与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基本实现主要生产环节机械化,生产手段达到该领域的先进水平。
11.主要产品品牌化。主要产品通过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所销售产品实行品牌化经营,鼓励拥有注册商标。
(四)综合效益
12.经济效益好。经营土地相对集中连片,经营规模达到一定标准并相对稳定,年经营收入达到30万元以上。
13.生态效益好。按照生态、循环、高效的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生产过程严格按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规范使用化肥、农药,农业资源利用率高,农业废弃物实行无害化处理,农业生态环境良好,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强。
14.社会效益好。在科技运用、农业装备、生产技能、经营模式、管理水平等方面对周边农户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并带动当地农民增收致富。
第三章 评选认定
第六条 市级示范场评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有效期2年。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各区(市)家庭农场注册登记数量、规范化建设水平等因素,确定各区(市)市级示范场分配名额。
第七条 市级示范场评定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主体申报。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自愿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
(二)镇级初审。镇(街道)负责对本辖区内家庭农场的申报及监测情况进行初审,对其提报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审查。初审结束后,向所在区(市)农业农村局推荐。
(三)区(市)推荐。区(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审核推荐,做好材料审核、实地考察、评选推荐、媒体公示等工作。区(市)农业农村局在征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形成推荐报告,报市农业农村局。
(四)市级评定。市农业农村局对各区(市)上报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征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在市农业农村局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市农业农村局发文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八条 市级示范场在有效期内实行动态监测评价制度。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按期对辖区内市级示范场进行监测,并上报市农业农村局审核。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市级示范场称号,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市级示范场:
(一)申报示范场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
(二)出现资不抵债破产或被兼并;
(三)违反生产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质量安全事故;
(五)放弃或拒绝参加监测、未按要求提供监测材料或材料弄虚作假;
(六)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条 市级示范场被评定为省级示范场后,不再参加市级示范社监测。经监测不合格的省级示范场,可纳入市级示范场监测范围,经市级监测合格的仍保留市级示范场称号。
第十一条 市级示范场变更名称的,应在名称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市农业农村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市)示范场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评定的市级示范场继续有效,并纳入本办法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