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计量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改革试点的通知 (沪市监计量〔2023〕611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计量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改革试点的通知 (沪市监计量〔2023〕61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05 16:32:00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87
核心提示:为落实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国发〔2021〕37号)、市政府《关于本市贯彻国家计量发展规划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22〕15号)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管现代化“十四五”规划》等要求,深化本市计量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同意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开展计量领域部分行政许可事项改革试点的批复》(国市监计量复函〔2023〕104号)
发布单位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市监计量〔2023〕611号
发布日期 2024-03-05 生效日期 2024-03-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计量相关
备注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局行政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国发〔2021〕37号)、市政府《关于本市贯彻国家计量发展规划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22〕15号)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管现代化“十四五”规划》等要求,深化本市计量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同意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开展计量领域部分行政许可事项改革试点的批复》(国市监计量复函〔2023〕104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10周年和国家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为契机,在先行先试改革中强化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衔接,促进计量领域行政审批整体效能提升,扎实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落地落细,助力市场活力和经济增长。

二、改革事项

(一)承接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事项

1.住所和实际生产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的经营主体申请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由市场监管总局下放至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2.企业、事业单位制造标准物质新产品,应进行定级鉴定,并经评审取得标准物质定级证书。

3.试点区域的经营主体申请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可从市市场监管局官方网站(http://scjgj.sh.gov.cn)进入,登陆“上海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搜索“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办理。

(二)实施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考核实施告知承诺制

1.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考核告知承诺制仅适用于本市已建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2.申请人应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到期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3.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考核条件,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以告知承诺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试点期限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明确时间节点,细化分解任务,确保改革试点任务顺利推进,切实做到审批提速、监管增效。

(二)做好服务指导

改革试点不得降低审批标准,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确保改革合法合规。要加大信息化保障力度,及时完成审批系统的新建和调整改进工作。市局行政服务中心要认真做好材料受理、形式审查、证书制发、咨询服务等工作,并通过“帮办服务”等方式不断提升审批效率。相关计量技术机构要加强能力建设,为改革试点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三)强化政策宣传

各单位要围绕改革试点内容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和水平。要注重面向不同群体收集各类意见建议,采用多种形式分类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工作,使相关经营主体能够及时、准确了解改革举措,尽早享受改革成果。

(四)落实监管责任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查处,为深化计量领域行政许可改革提供保障。对于改革试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计量处报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计量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改革试点的通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0) 法规动态 (94)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