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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 (徐市监法〔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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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1-24 11:38:44  来源: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04
核心提示: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发布单位
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徐市监法〔2024〕4号
发布日期 2024-01-19 生效日期 2024-02-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规范食品经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公正合理,制定《徐州市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徐州市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应同时符合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三个条件。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查验、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用于证明出厂食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附于食品或者食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以及食品生产者自行检验后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合格报告、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疫合格证明等。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是指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识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集中交易市场抽检报告或快速检测报告、监督抽检或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承诺达标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是指进货凭证、产地信息等。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食品经营者提供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证明材料的,食品经营者可以提供纸质证明材料,也可以提供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明材料。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查验的检验报告中未包含案件查明的不合格项目事实的,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或者自身故意规避该不合格项目检验的除外。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行使行政调查权,可以但不限于采取下列措施,综合认定食品经营者是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记录;

(二)收集当事人是否知悉被投诉举报以及被投诉举报内容的证据;

(三)收集当事人是否事先已知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

(四)收集当事人是否委托检验或自行检验的证据;

(五)书面通知食品经营者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食品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一)能够提供供货者的真实信息。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者微信、QQ、钉钉等联系方式;

(二)能够联系到供货者。市场监管部门能够与供货者取得直接联系,或者通过供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能够与供货者取得间接联系;

(三)能够认定供货事实。供货者认可涉案食品是其供货的,或者按照合同、票据、鉴定意见、付款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是其供货的。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食品生产者涉嫌违法的案件线索移送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食品经营者书面进行教育。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4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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