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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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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2-25 11:33:09  来源: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27
核心提示: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自我纠错、重塑信用,构建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3-12-22 生效日期 2023-12-2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8-12-21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自我纠错、重塑信用,构建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标记、谁修复”的原则,负责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决定等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负责统一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办案机构、业务主管机构协助核实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第二章 修复管理

第四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其中《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已经履行行政处罚义务。

第五条 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用修复申请:

(一)申请受理。当事人应当向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理由,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材料。信用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填写《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受理后转相关机构进行核实。

(二)调查核实。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由信用监管机构负责核实。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由办案机构负责核实。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审批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根据调查核实意见,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修复管理审批决定由分管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纸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本省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本省的,应当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自收到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机构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条 按照“谁处罚、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相关数据信息应当继续保留在数据中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与信用中国(甘肃)实现信用修复数据共享,及时更新信用修复信息。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省药监局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22年10月19日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实施办法》(甘市监发﹝2022﹞2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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