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有序开展经营主体除名工作,依据《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22〕35号)、《关于做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苏营商办〔2022〕7号)和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开展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市监〔2023〕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经营主体除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本市范围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除名,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标记为“已除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经营主体名称,并对社会公示,实现对非正常经营主体实施信用约束的监管行为。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两年未申请注销的;
(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情形的经营主体,由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直接标记为“已除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经营主体名称,并对社会进行公示。
第六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经营主体,由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属地监管部门)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定期开展经营主体除名工作。
第七条 属地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拟除名的经营主体开展以下检查核实工作:
(一)拨打经营主体预留在登记机关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核实经营主体的经营情况;
(二)通过电话无法联系的,向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地址)邮寄专用的地址核查函和除名提示告知书;
(三)通过邮寄信函无法联系的,对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地址)上门核查。
第八条 经检查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情形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营主体,填写核实工作情况表提出除名建议,经属地监管部门责任处(科)室审核批准后,报分管负责人核准后作出除名标记的决定。
第九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标记的决定,并在各自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公告发布满三十日的,视为送达。
第十条 除名标记的决定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应当将除名卷宗参照行政监管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除名标记决定书应当单独归入经营主体档案。
第十一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除名标记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除名的经营主体标记为“已除名”状态,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经营主体名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在除名标记的决定作出前,经营主体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歇业备案、注销登记、恢复纳税申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终止除名程序。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除名信息作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与相关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 自除名标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满三年的,名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申请与被除名经营主体同行业的相同字号。
第十五条 被除名的经营主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被撤销吊销后,实施除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除除名标记。
第十六条 被除名的经营主体自除名标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内,依法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恢复纳税申报的,可向实施除名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除除名标记,恢复原信息公示状态。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对除名标记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除名标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内向实施除名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实施除名的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核后决定撤销除名标记的,应当立即移除除名标记,恢复原信息公示状态。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至2025年11月10日失效。
附件: 经营主体除名标记有关文书参考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