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行为,加强食品经营备案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延长至2023年10月14日。
具体内容如下:
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一节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第二节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
第三节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
第四节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行为,加强食品经营备案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有关活动的以下食品经营者及非食品经营者的备案,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食品小经营店;
(二)小食堂;
(三)食品摊贩;
(四)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
(五)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
(六)入网服务提供者;
(七)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鼓励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改善条件,依法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不需要再取得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因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第三条【备案原则】食品经营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层级分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导全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除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以外的有关主体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参照执行。
第五条【部门协同】将食品经营备案事项划转至行政审批部门的地区,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改革部署,与承担食品经营备案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建立工作会商、联合核验、业务协同和信息互通衔接机制,明晰权责边界。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备案业务的指导、培训,提高食品经营备案工作质量。
第六条【信息公开、共享】食品经营备案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办事指南、咨询电话等事项,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发展定位、功能布局、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依法明确的禁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区域、地段等信息,应当在政务网站、行政机关网站、办事大厅公开。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食品经营备案在线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平台),实行食品经营备案申请、变更、注销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备案主体可以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交备案、变更等材料,报告发生变化的经营信息。
依托备案平台采集归集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食品经营备案信息应当记于相应经营者名下,自完成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向社会公开。备案平台开放备案信息查询窗口,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依托备案平台发放食品经营备案电子证明。食品经营备案电子证书与纸质备案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禁营品种】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不得经营、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小经营店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
(二)食品摊贩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类食品、自酿酒、泡制酒和散装酒等高风险食品;
(三)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不得使用野生菌、发青发芽土豆,不得提供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类食品、自酿酒、泡制酒和散装酒等高风险食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九条【主体资格】 申请食品经营备案,应当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其开展经营业务相适应、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以营业执照、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载明的主体作为备案主体。
企业在设立的办事网点、开采工地等场所开办小食堂,可以以企业资质作为备案主体办理小食堂备案证。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以身份证作为备案主体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办理备案事项的,应提交书面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条【备案申请】 备案主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同步提交备案信息采集表,一并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
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主体,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完成备案。备案主体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填报内容是否完整规范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备案。填报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修改的内容和要求。
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备案主体不需要在备案材料中提供。
第十一条【形式审查】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发放备案证。
对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等备案主体,应当同时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等备案主体,应当同时告知其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办理食品经营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备案证】备案证应当载明:备案证编号、备案类型、经营者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或区域、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并赋有二维码。
除前款明确内容外,食品小经营店等有外设仓库的,备案证应当载明外设仓库信息;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备案证还应当载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网站等信息;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证还应当载明服务网络平台及网站信息;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证还应当载明所经营冻库信息。
备案证所赋二维码中记载备案证载明事项,备案主体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承诺、监督检查、风险分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以及列入异常名录、黑名单、备案证注销等信息。
第十三条【备案编号】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编号由CSJ(“川食经”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十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十三位数字从左至右数字依次为:一位主体类型、一位主体业态、两位市(州)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主体类型代码:1代表食品小经营店,2代表小食堂,3代表食品摊贩,4代表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
主体业态代码:1代表食品销售,2代表餐饮服务,3代表单位食堂,4代表群体性聚餐。
第十四条【备案编号】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编号由CSFJ(“川食非经”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十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十三位数字从左至右数字依次为:一位主体类型、一位主体业态、两位市(州)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主体类型代码:1代表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2代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3代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4代表入网服务提供者;5代表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主体业态代码:0代表食品生产,1代表食品销售,2代表餐饮服务,5代表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
第十五条【备案证效期】食品经营备案证实施唯一编号管理。食品经营备案证发证日期为备案日期,有效期为三年。备案主体需要延续食品经营备案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备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
第十六条【备案证补办】食品经营备案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提交食品经营备案补办申请书、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备案证。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备案证失效和注销】备案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市场主体登记状态变为“注销、吊销、撤销”之一的,备案证自行失效。备案平台应自动对该食品经营者名下的食品经营备案进行注销,记录注销原因并进行公告。
备案主体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备案,原备案证作废。备案证注销的,同一市(州)备案证顺序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八条【依法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主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提出并公开拟注销决定(见附件8式样1、式样2),经备案机关负责人审定,作出并公开注销决定(见附件8式样3、式样4):
(一)经调查取证,备案主体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经营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备案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禁止规定】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履行备案义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一节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第二十条【认定标准】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平方米),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个体食品经营者。食品销售经营场所包括食品销售、贮存等区域。
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餐饮服务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即食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个体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贮存、就餐等区域。
茶坊仅提供茶水制售服务、酒吧仅提供酒水饮料服务、在乡镇开办食品小经营店,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面积可以适当放宽至150平方米以内(不含150平方米)。
小食堂是就餐人数在三十人(不含三十人)以下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
第二十一条【一地一证原则】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实行一址一证原则,食品经营者在不同地址经营场所开办小经营店,集中用餐单位开办多个小食堂的,每一个经营场所均应当依法备案。
同一经营地址,店面隔断为不同食品经营场所的,可以办理多个备案证,在备案证载明地址后以“左、中、右”或“附1、附2”等方式区别。
第二十二条【经营项目】申请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小食堂。食品小经营店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业务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备案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和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
食品小经营店不得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提交材料】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应当具备《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向所在地县级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1);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证明小经营店经营场所面积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房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备案变更】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备案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备案证原件。
符合条件的,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证一致。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的备案经营地址迁移的,应当注销原备案证,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小经营店报告事项】食品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新增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或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向原发证的备案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网络公示】入网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小经营店,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备案证、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二节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备案管辖和原则】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当到经营地点所在地或主要经营活动区域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摊一备案原则,即食品摊贩在同一区域内或同一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每一摊办理一个备案。
食品摊贩不得向集体用餐单位供餐。
第二十八条【备案材料】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当具备《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四川省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2);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固定摊位的食品摊贩应当提供摊位准许使用证明。
第二十九条【备案变更】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证一致。
第三节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
第三十条【本省第三方平台备案】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3);
(二)营业执照;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
第三十一条【外省平台分支机构备案】住所地在本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3);
(二)营业执照;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
(四)网络食品交易备案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自建网站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3);
(二)营业执照;
(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证明;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入网服务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3);
(二)营业执照;
(三)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签订的协议。
第三十四条【备案变更】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证一致。
第四节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
第三十五条【备案主体】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贮存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有多个贮存场所的,应当在备案表中详细注明。
第三十六条【备案提供材料】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4);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三)贮存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房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信息变更】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四川省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证一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事后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食品经营有关主体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对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食品经营有关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
获得备案证的小经营店、小食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颁证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首次现场监督检查应当覆盖全部监督检查要点,并评定风险等级。
第三十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一条 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开展食品经营备案工作质量评价。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是指在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以外的公共区域举办的群体性聚餐的承办者。
入网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入网前指导、协助入网审查、食品和服务信息上传等入网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散装熟食,指通过烹饪等工艺制作,在经营过程中无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散装即食食品。
裱花蛋糕,指以粮、糖、油、蛋为主要原料经焙烤加工而成的糕点胚,在其表面裱以奶油、鸡蛋等而制成的糕点食品。
第四十三条【备案参照】开办中央厨房、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细化补充】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经营备案管理细则、指南。
第四十五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