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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食药监文〔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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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1-22 12:03:08  来源:湖北省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41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鄂食药监文〔2017〕18号
发布日期 2017-01-22 生效日期 2017-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检测相关
备注  根据《 湖北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该法规仍为继续有效状态。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湖北省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22日

湖北省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性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指导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指导下级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食用农产品(食品)快速检测实验室,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和定量或半定量快速检测设备,具备指导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分局)、农贸市场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以及对其快速检测结果进行复验的能力。

第五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培训、竞赛等活动,提高一线执法人员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培训,对快速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率应当达到100%。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进行性能测试。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基层配备的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试剂进行抽查,验证其性能。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基层配备的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进行检查,验证其性能。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误差较大的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应及时联系厂家解决。

第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快速检测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证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所需经费,保障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原则上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所检测项目没有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时,可以采用其它快速检测方法,但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且其结果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章 抽样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承担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抽取样品原则上应当支付费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与市场开办者协议约定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书面同意免费提供快速检测样品的,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的抽样人员应当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仓库或用于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其中检验样品的数量应满足初检和复验要求。采用非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抽样时不抽取复检备份样品。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

被抽样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使用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抽样单详细记录抽样信息。

被抽样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在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抽样单上签字或者盖章。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阻挠抽样或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可以放弃抽样并通知监管人员对经营者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的样品、抽样单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避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三章 检测、送达及复检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人员应当在抽样后12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操作方法进行快速检测,并如实、完整地填写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登记表。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论不合格,且抽样基数较大,涉及食用农产品市场价超过500元的,应当在12小时内将剩余检验样品送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快速检测实验室进行复验,快速检测结论以复验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采用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论合格的,复检备份样品不保存。结论不合格的,应当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供复检使用。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论不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果通知书,加盖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快速检测专用印章,自快速检测结论作出之日起1日内送达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收。经营者拒绝签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签名并予以注明。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论不合格的,送达人应当告知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申请异议的权利。

采用非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论不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送达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果通知书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对同批次食用农产品组织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收到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果通知书时起4小时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有食用农产品相关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复检工作。

第二十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之日起2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快检单位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快检单位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快检单位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快速检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复检备份样品已变质且可能影响复检结果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复检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收到快速检测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暂停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异议处理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 经监督抽检、复检确定不合格的,以及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快速检测不合格结果无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销毁或无害化处理,并追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将来源情况通报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水产、林业等相关部门。涉及外地的,通报外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经监督抽检、复检确定不合格的,以及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快速检测不合格结果无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暂停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配合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免费快检服务活动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组织的快速检测,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快速检测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的抽查检测并针对检测结果进行相应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复验,是指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了提高快速检测准确性,利用定量或半定量快速检测设备,对下级或农贸市场快速检测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重新检测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鄂食药监文〔2017〕18号.docx

  
鄂食药监文〔2017〕1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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