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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沪环规〔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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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6-06 03:08:24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215
核心提示:现将《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发布单位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上海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安徽省司法厅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上海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安徽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沪环规〔2023〕5号
发布日期 2023-06-01 生效日期 2023-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8-06-30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清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上海市司法局  江苏省司法厅

浙江省司法厅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5月31日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为深化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一体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但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经验收合格的;

(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八)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的;

(九)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的;

(十)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但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非无法密闭类)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当场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但使用的生产原料、辅料均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能够实现密闭而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但物料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且立即改正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但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贮存、运输、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但通过其他凭证、单据、材料等能实现工业固体废物追溯、查询目的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且立即改正的;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的;

(二十一)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且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十二)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但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且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充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履行陈述申辩程序、法制审核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pdf
 地区: 上海 
 标签: 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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