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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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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09 11:28:16  来源: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75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 2023-04-24 生效日期 2023-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3年4月4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4日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无害化处理、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动物疫病。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人员编制落实;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畜牧兽医、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市场监管、海关等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和畜牧兽医、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规定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检疫、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畜牧兽医行业政策宣传、技术推广等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净化、消灭、检疫、无害化处理场所、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以及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所需经费,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相关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活动,动物防疫社会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理和协助动物检疫等活动。

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八条  对从事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和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建立和完善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冷链体系、追溯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需要成立应急处理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净化、消灭任务。

应急处理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

应急处理预备队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的快速反应和综合管理能力;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应急处理预备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物资储备库,以保证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实施快速控制、净化、消灭。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

第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或者外埠动物、动物产品产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卫生监督联合防控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动物隔离场,对输入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以及省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设立村级防疫室,配备相应的防疫设备、器械,对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应当与免疫任务、免疫质量挂钩,与当地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免疫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实施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畜牧兽医、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部门的工作联络,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由其开办单位或者个人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开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有关场所实行消毒制度。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在休市后立即进行清理消毒;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应当每日进行清空消毒;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每月清空消毒一次,冷冻场所应当每六个月至少清空消毒一次,并做好记录,以备监督检查与追溯。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动物疫病免疫档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防疫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建动物疫病净化示范场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

鼓励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净化。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屠宰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前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检疫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对本场所或者企业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二条  输入到无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三十五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无疫区建设管理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动物卫生监督分支机构,强化基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动物疫病防控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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