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约谈指导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市监法规字〔2023〕4号)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约谈指导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市监法规字〔2023〕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08 15:09:41  来源: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829
核心提示:《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工作规定(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为进一步提升监管执法效能,督促引导行政相对人有效控制风险、及时消除隐患、依法合规经营,依据《食品安全法》《反垄断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市监法规字〔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04-26 生效日期 2023-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5-05-3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工作规定(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监管执法效能,督促引导行政相对人有效控制风险、及时消除隐患、依法合规经营,依据《食品安全法》《反垄断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所称约谈指导,是指省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省局”)对市场监管领域存在风险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约见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等,采取预警、提醒、告诫等方式,督促引导其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 实施约谈指导,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问题导向、警示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行政相对人合规经营。

第四条 约谈指导不影响依法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对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实施约谈指导。

第五条 约谈指导一般以会议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书面或者视频等方式。采取书面方式进行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制发约谈指导函。

对同类问题的约谈指导,可以采取集体约谈指导方式进行。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联合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约谈指导: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工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或者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出现相关违法情形的;

(四)特种设备相关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等规定,未及时消除严重安全风险隐患的;

(五)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的,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或者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七天无理由法定退货义务的;

(八)经营者存在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

(九)直销企业经营中存在不规范现象或者存在突出问题的;

(十)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

(十一)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的;

(十二)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专利商标代理法规或者有关文件规定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以及省局认为可以实施约谈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约谈指导牵头处室(单位)。相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并配合。

第八条 约谈指导由省局牵头处室(单位)负责人主持,与约谈指导事项有关的省局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和被约谈指导行政相对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审评认证、检验检测机构人员以及法律顾问、媒体记者等参加。

约谈指导事项涉及重大问题的,省局负责人视情参加。

第九条 牵头处室(单位)应当会同相关处室(单位)对行政相对人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提出整改要求和指导意见。

第十条 牵头处室(单位)应当填报《约谈指导申请表》(附件1),报省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约谈指导申请包括事由、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处室(单位)及相关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及指导意见等。

第十一条 牵头处室(单位)应当于约谈指导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约谈指导通知书》(附件2),并制作《约谈指导工作送达回证》(附件3)。《约谈指导通知书》应当载明事由、时间、地点、联系人、有关要求等。

事态紧急,需立即约谈指导行政相对人的,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立即实施约谈指导,不再制发《约谈指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召开约谈指导会议,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说明约谈指导事由、指出存在问题;

(二)行政相对人就有关情况进行陈述;

(三)参会处室(单位)负责人进行业务指导和普法宣传;

(四)听取行政相对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提出整改要求及时限;

(六)行政相对人进行表态。

根据工作需要,约谈指导可以实施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记录人员要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约谈指导内容,形成约谈指导工作记录(附件4),由行政相对人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约谈指导工作记录应当包括约谈指导时间、地点、记录人、参加人员、事由以及整改要求、整改时限和指导意见等。

第十四条 约谈指导参加人员与被约谈指导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就社会舆论关注事项进行的约谈指导,可视情对外公布约谈指导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约谈指导要求进行整改落实,并于整改时限届满前向省局和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省局牵头处室(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处室(单位)对行政相对人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对约谈指导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对约谈指导工作作出安排或者提出明确意见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约谈指导和整改情况按要求纳入相关监管领域信用档案。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指导,或者经约谈指导后仍未消除风险隐患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作为相关监管领域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从重处罚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约谈指导工作完成后,牵头处室(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约谈指导申请、通知、工作记录、整改材料、核查报告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市市场监管局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相对人实施约谈指导,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31日。

附件:1.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申请表

2.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通知书

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工作送达回证

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XX的约谈指导工作记录

附件1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申请表

申请处室(单位):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事由  
时间   地点  
主持人   行政相对人  
参加人员  
行政相对人存在的主要问题  
整改要求及指导意见  
牵头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意见  
分管负责人意见  
备注  

附件2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通知书

(鲁)市监(处室简称)谈字〔   〕    号

         

你单位在          中存在    (约谈事由)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工作规定(试行)》第六条第        项(或者相关规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予以约谈指导。

请你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 于  年  月  日  时  分至我局(济南市燕子山路43号)(XX会议室)参加约谈指导会议。

请你单位于   月   日前报送联络员及联系方式,并就约谈指导事项提前准备汇报材料(重点包括存在问题、原因分析及整改措施等),准时参加会议。请参加人员携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工作人员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视情提出相关要求)。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3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指导工作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受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收件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送达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4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XX的约谈指导工作记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地点:

主持人:

记录人:

参加人员(包括主持人):

事由:

约谈指导内容:

(确定的整改要求和指导意见等内容)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0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13) 法规动态 (219)
法规解读 (2883) 其他法规 (53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4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