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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新市监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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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06 11:11:0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29
核心提示: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发布单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新市监规〔2023〕2号
发布日期 2023-04-28 生效日期 2023-05-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5-05-31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首违不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首次轻微违法,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提示、警示、告诫等行政指导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强化市场主体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首次发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认定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应当根据是否符合《“首违不罚”清单》所列具体适用条件,并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改正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首违不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动态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查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档案卷等方式,确定违法主体是否属于首次违法。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九条在立案核查阶段,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适用“首违不罚”的事实和依据,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及时录入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

第十条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参照《“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阐述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运用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规劝提醒等柔性执法的方式,教育、引导和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两年内再次因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将相关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0日。
2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奖金额设定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而且还未开展实际兑奖。
3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4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或复制印刷品未超过3000册。
5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7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8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正确履行广告审查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查的广告内容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9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10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11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1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亮照亮证亮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13 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且能够如实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资料并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14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5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6 参加传销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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