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将第四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采用若干规定、规定、实施办法、条例等适当的立法体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特别规定”,共六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
“第五十五条为建立完善与支持浦东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相适应的法治保障体系,推动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比照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作出变通规定,在浦东新区实施。
“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应当建立市委领导的统筹协调机制,立足在浦东全域打造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注重发挥创新和变通作用,引领带动全市相关领域改革发展。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建立常态化浦东新区法规立法工作机制,做好法规立项、起草、审议、推进实施相关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浦东新区法规制定过程中,做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沟通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深入研究需要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的立法需求,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浦东新区法规议案。市人民政府起草浦东新区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浦东新区应当结合引领区建设实践,提出立法项目需求和建议,起草浦东新区法规草案建议稿并全程参与浦东新区法规立法工作。
“第五十七条提出浦东新区法规案时,应当对变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情况以及制度创新情况作出说明。
“浦东新区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作出变通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浦东新区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五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浦东新区法规。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制定支持浦东新区法规司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司法实践及时提出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条对暂无法律、法规或者明确规定的领域,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并按程序报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及时将管理措施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以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化。”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编纂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试验性作用。”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其文本以及有关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上海人大公众网以及《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刊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章节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