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云南省粮油科学研究院、云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政策要求,强化我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确保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省粮食和储备局制定了《云南省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9月28日
云南省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云南省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度和国家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储备粮食指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管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对辖区内收购、储存环节中央储备的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依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承储企业对承储的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是指承担政府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政府储备粮食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五条 采购的政府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规定的储备粮入库检验指标,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省政府储备粮的具体质量要求由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牵头确定。
第六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第八条 建立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
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组织省级储备的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应及时抄送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州(市)、县(市、区)级储备的验收检验要求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定。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九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要求,落实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明确的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
第三章 储存质量管控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政府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将品种、品质、等级、收获年度、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食数量、质量、品种等。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储粮化学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二条 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粮食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分别于每年3月、9月开展定检,省级政府储备粮食检验结果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每年5月末、11月末前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州(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粮食检验结果按程序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统一报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并由州(市)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汇总后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三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承储企业应立即报告粮权所属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轻度不宜存的粮食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重度不宜存的粮食,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仍为重度不宜存的,立即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对于储存期间出现的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质量异常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出库时间、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及有关问题整改等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企业要及时将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录入云南省智能粮库业务平台出入库、仓储业务质量管理等功能模块,并实现数据实时更新。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
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控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控意识、健全管控制度,提升管控能力。
第四章 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当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必须增加相应储粮药剂的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十九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政府储备粮食,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
第二十条 鼓励承储企业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检验机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担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的地方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检验报告应由授权签字人签名并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授权签字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保存在扦样单位,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样品要尽快安排检验,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扦样后样品在运送和保管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样品不发生质量异常变化,样品应在低温、防虫、防潮条件保存不低于3个月。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填写的准确性负责。
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委托方。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属于省级储备粮的还应通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和云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员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对临界和超标样品,要认真进行复查,确保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公开或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积极参加国家和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的检验能力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满意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满意的项目,检验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企业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粮食风险监测等情况适时向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必检项目调整建议。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对必检项目进行适时调整,并报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储备粮食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及时报告,并按有关要求妥善处置。
地方储备承储企业,应第一时间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涉及中央储备粮的同时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云南局及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三十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通报粮权所属和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整改要求。承储企业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反馈承储企业,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涉及中央储备粮的通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云南局。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要按照相关规定出库;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应立即向当地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要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处置,属于超标粮食的,根据超标粮食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行为,纳入诚信记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且不再委托其承担政府储备粮食的检验任务。
第三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承担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任务的粮食检验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考核,对检验能力与质量控制水平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政府储备粮食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