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应急管理局:
为创新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监管效能和共享共治效果,省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全省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监管方式,增强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意识,促进安全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根据《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直接监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承担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标志认证、安全培训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开展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是指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等为依据,对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以根据信用主体分级分类结果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条【职责分工】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行“谁监管、谁归集、谁定级、谁负责”的原则,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管理。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制定信用主体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标准,定期汇总发布全省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统筹推进全省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对信用主体开展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落实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五条【信用主体义务】信用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主动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信用监管,信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信用信息范围】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生产监管信息。
(一)基本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证明自身合法经营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1.信用主体的名称、地址;
2.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3.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相关证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
(二)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是指信用主体日常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相关管理工作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组成信息和特种作业人员信息;
2.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信息;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信息;
4.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建立信息;
5.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信息;
6.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信息;
7.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人员、物资、演练等相关信息;
9.信用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获得省级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有关安全生产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信息。
(三)安全生产监管信息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主体的日常执法检查、事故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核查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管理要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监管对象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分级分类标准与评价指标
第八条【信用分类】信用分类按照信用主体行业(领域)属性,分为非煤矿山类、危险化学品类、烟花爆竹类、工贸类、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类等5类。
第九条【信用分级】安全生产信用等级按照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分为A、B、C、D、E共5个级别,其中,A级和B级为诚信守法类信用主体,C级为轻微失信类信用主体,D级为一般失信类信用主体,E级为严重失信类信用主体。
(一)A级信用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3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2.3年内未受到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3.3年内未发生亡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4.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一级水平;
5.未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6.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A级或B级。
(二)B级信用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1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2.1年内未受到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3.1年内未发生亡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4.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5.未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6.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A级或B级。
(三)C级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到D、E级行为的,纳入本级管理。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1年内有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
2.1年内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3.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C级。
(四)D级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到E级严重行为的,纳入本级管理:
1.1年内发生亡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调查认定负主要责任的;
2.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3.1年内累计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拒不执行监管部门监管指令,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4.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的信用风险预警市场主体;
5.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D级的。
(五)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E级管理:
1.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3.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4.采取隐蔽、欺骗或者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的;
5.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6.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7.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8.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9.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者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10.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违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的;
11.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12.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E级的。
对不符合上述信用分级条件的信用主体,暂不进行信用分级。
第四章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条【信用评价原则】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十一条【初步评价】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对信用主体的监管权限,依据归集的相关信用信息和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标准,确定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二条【结果复核】信用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谁评价、谁核实”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结果应用】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权限范围内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台账。
省应急管理厅每年定期汇总全省信用主体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但不作为失信惩戒的直接依据。
信用主体对评价等级结果有异议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异议处理后,将信用主体评价等级结果报送省应急管理厅。
第十四条【动态管理】市场主体行政处罚信息纳入评价实效为1年,失信被执行人等联合惩戒信息持续至退出联合惩戒为止。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等级依据信用信息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信用监管。
第十五条【结果共享】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将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共享应用。
第十六条【信用档案】省应急管理厅依托省调查评估统计系统,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按照“一主体一档案、一事件一记录”的原则,整合信用主体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记录,建立安全生产信用电子档案,实现全流程可追溯。
第五章分级分类监管及应用
第十七条【总体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适用政府财政性优惠政策、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可将信用主体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不同等级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差异化监管措施。
(一)对A级信用主体,在推荐评先创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方式,减少检查频次。
(二)对B级信用主体,在推荐评先创优等方面给予适当考虑,可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C级信用主体,采取提醒、警示等手段督促市场主体修复信用,纠正失信行为,开展执法抽查。
(四)对D级信用主体,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增加监管频次,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采取警示、约谈的方式,督促市场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
(五)对E级信用主体,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实施重点监管,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每季度至少监督检查1次,在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整治对象。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使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
第十九条【例外规定】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典型事故等暴露出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落实临时性重点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动态监测等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开展监督执法检查。
第六章权利保障与责任
第二十条【异议申请与处理】信用主体对其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评价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主体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对确属错误的,要重新对其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一条【信用修复】C、D、E级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不再纳入评价依据,并对其信用等级重新作出评价和分类。信用修复完成后,要及时终止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同时调整分级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提供虚假信息责任】信用主体向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接收信息的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作为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归集。
第二十三条【监督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
(三)违规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要求开展异议申请的核查与处理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