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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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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4-04 02:25:48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74
核心提示: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发布单位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4-04-04 生效日期 2014-04-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 4月 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苏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43 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

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 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 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64 号)同时废止。”

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2011年 10月 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88号发布,根据 2014年 3月 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 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如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 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之日起 7日内,公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等内容;

(二)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 日前,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以及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简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 10日。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可以在公示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也可以将意见送交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公众调查的,可以采用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采用调查问卷方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团体调查对象不得少于 20家,个人调查对象不得少于 50人;团

体调查对象少于 20家、个人调查对象少于 50人的,应当全部列为调查对象。

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个人参加。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和解释工作。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在城市居民区内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娱乐、加工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前,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将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附件。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条实行投资管理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后 1年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铁路、公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材料之日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编制或者修改: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

(二)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公示和公众调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相关方案、预案的。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力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 7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评估的, 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 技术评估。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 5 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采取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措施:

(一)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

(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省有关规定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省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七条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

(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变更设计文件。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监理能力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届满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先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荷近期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管理规定的负荷要求,但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者调查报告(表)等资料;开展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试生产情况报告;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建设项目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要求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罚款并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处 2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监测或者调查的单位,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致使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结论、监测或者调查结论严重失实的,由 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 不得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1年 12月 1日起施行。

(2006年 7月 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 12月 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 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1年 12月 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 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4年 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 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 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 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

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 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 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 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等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 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 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 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 4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 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 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1999年 7月

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15 号)同时废止。

(2006年 4月 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15号发布,根据2014年 3月 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制定和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妥善处理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

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湖泊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级财政统一安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和当地财政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捐赠财物。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面积适宜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有关专家及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发展和改革、财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种不同类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的申报评价;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及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等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二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对有必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指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自然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划定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和界线。

已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要晋升保护区等级的,应当按照建立相应等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并在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省级自然保护区中的地质遗迹保护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且对其利用不会影响种质资源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范围,并按照实验区的保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予以公告,并公布相应的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并将区界标志分布图及相关资料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界标志设定后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改变。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的权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因建立自然保护区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名称更改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确需调整功能区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更改名称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设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需迁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危及保护对象的,应当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达标的, 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迁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 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的危害;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研究、分类和汇总,并在当年 12月底前将汇总材料报送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结果在年度环境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保护能力、保护对象的状况等实行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批准文件建设或者建立后不按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已失去自然保护区保护价值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追究责任并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该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不按批准文件建设自然保护区,或者借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或者从事破坏性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造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破坏或者造成科研、管护等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措施不健全、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6年 6月 1日起施行。

转载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转载地址:http://zrzyt.zj.gov.cn/art/2014/11/24/art_1289920_6241625.html

详见附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9件规章的决定》.docx

 地区: 浙江 
 标签: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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