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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2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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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1-01 01:20:08  来源: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135
核心提示:为规范我省排污权交易工作,提升排污单位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关于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的若干措施(试行)》(晋政办发〔2022〕7 号)等精神,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排污权交
发布单位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发布文号 晋环发〔2022〕43号
发布日期 2022-11-30 生效日期 2022-12-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12-29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原《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的通知》(晋环发〔2015〕168 号)同时废止。

各市生态环境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交易工作,提升排污单位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关于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的若干措施(试行)》(晋政办发〔2022〕7 号)等精神,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

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山西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2022 年 11 月 30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工作,健全生态环境经济政策,发挥市场机制对排污单位污染物减排的促进作用,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关于开展排污权交易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对进入市

场的排污权进行买卖的行为。现阶段纳入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暂定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和颗粒物。根据国家政策以及环境质量改善需要,适时调整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 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排污权交易系统,履行排污权交易登记鉴证职能,开展排污权交易统计分析;负责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支持;受理全省

范围内排污权回购、出让、受让等排污权交易业务;指导各市排污权交易工作。各设区市应设立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受理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业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机构是指省级排污权交易机构及各

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排污权交易成交价格不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现有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暂不实行有偿使用,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量的变化情况及排污权交易信息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排污许可证核定许可排放量变化时,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不超过原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倍量削减的基数)原则

上不进行变更,予以保留。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许可排放量。

第七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两部分。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包括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许可排放量的部分,以及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设施、清洁生产、

污染治理、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依法依规收回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建立省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并指导各市建立市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 4 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本辖

区内上年度新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信息进行初步核定上报,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政府储备库,未上报或未经同意的不予纳入。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中 20%纳入省级政府储备库,其余部分纳入

市级政府储备库。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省级以上重大产业项目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所在区域确无可出让排污权的,可由省级政府储备排污权统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主体。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出让,可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挂牌交易方式、协议出让方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省、市、县按照 2:3:5比例分成,省、体制型省直管县按照 2:8 比例分成。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在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系统中进行,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跨区域、跨行业交易的条件执行国家及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等相关规定。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的交易由本单位负责委托。省、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分别由省级、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出让委托。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需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

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登记表》;

       3.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未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 属地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对《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 证书》载明的排污权申请出让);

       4.有效的法律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5.排污权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需提交《山西省政 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表》,说明委托交易的政府储备排污权 种类、数

量、来源。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提交 的可出让排污权资料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通过后,由排污单 位向省级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出让委托资料。省级排污权交易 机构在收到出让委托

资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资料 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 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 面说明理由并退回。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时, 可针对特定交易对象,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公开 出让方式。 出让委托受理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同时在省生态环境 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发布《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出让公告》。公告期为 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应包 括以下内容:

      1.出让单位名称;

      2.出让标的名称;

      3.出让标的数量;

      4.出让标的当前所在的区域位置;

      5.出让标的交易基准价;

      6.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7.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在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期内,排污权出让方可采取协议出 让方式,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权意向受让方达成排污权交 易协议,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办理排污 权交易手续,并由排污权

交易机构变更出让公告信息。 公告期满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公告出让排污权组织交 易。

       第二十二条 有购买意向的受让方,需向排污权交易机构 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2.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文件; 3.有效的法律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资料 之日起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出具《山西 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委托成立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同时 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交易方式公 告。第二十五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其他需要暂停交易的情形。排污权交易暂停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对交易双方及交易标的重新审核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继续进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中止。

第二十六条 完成排污权交易匹配后,交易双方需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下签订《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式五份,分别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双方留存。

第二十七条 资金管理与交易价款结算:

(一)受让方应在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价款转入排污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

(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且受让方完成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并由出让方提供相关财务结算凭证后 7 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不含利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

(三)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资金由排污权受让方向政府储备排污权权属所在县(市、区)税务部门自行缴纳。

(四)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和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后,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并在出让方排污许可证副本原件上备注,注明排污单位已出让的排

污权及出让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结果公告》。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时排污权交易即为生效。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持《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山西省关于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及排污权交易业务规定,规范运行管理,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

理。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的通知》(晋环发〔2015〕16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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