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林业局2022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林业局
2022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范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以保护、科研、药用、展示等非食用性利用为目的而进行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
第四条 申请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设备,保障陆生野生动物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二)具备与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技术条件,从业人员配置合理;
(三)有合法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
(四)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饲料来源有保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
(一)人工繁育尚未成功或者技术尚未过关的;
(二)野生动物资源不清或者资源极少,种源不能满足人工繁育要求的;
(三)其他不适宜开展人工繁育活动的情形。
第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相应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人工繁育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第七条 申请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许可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申请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说明;
(四)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五)陆生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六)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监控设施、医疗设施、隔离墙(网)等图片、面积、规格、安全性及陆生野生动物饲料来源等说明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到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对人工繁育场所、申请人条件、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管理档案,完整记录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系谱、繁育档案、个体数据以及饲养日志、防疫检疫、行政许可等各项信息,妥善保管各种证照,动物来源及去向清晰完整;
(四)维护设施设备安全,制定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不得虐待陆生野生动物,不得随意放生陆生野生动物;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人工繁育活动中出现陆生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现象,人工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区县(自治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在其指导下进行检疫检验和妥善处理。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陆生野生动物逃逸。发生陆生野生动物逃逸的,人工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组织捕回,并报告当地区县(自治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逾期未捕回的,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人工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规定的种类、场所进行人工繁育活动。需要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种类、场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依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交回原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工繁育档案、动物管理台账等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反馈检查意见。对场地条件不符合标准、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档案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交执法部门依法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7日重庆市林业局印发的《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渝林护〔1998〕103号)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
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办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