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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粮规〔2022〕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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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16 09:45:14  来源: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307
核心提示:《上海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经2022年10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沪粮规〔2022〕1 号
发布日期 2022-11-10 生效日期 2022-12-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12-14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经2022年10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11月3日

上海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和国家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两级地方政府储备粮食收购(采购)、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包括原粮、成品粮(含小包装)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市、区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所有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管和年度考核。

第四条 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储备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五条 承储单位在本市域内收购当年新收获粮食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开展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组织对呕吐毒素、重金属等高风险指标进行定性检测。粮食收购水分增扣量标准按不高于国家标准执行。收购、采购粮食转作储备粮的,小麦必须检测呕吐毒素指标,稻谷必须检测铅、镉指标。

第六条 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原粮原则上应为最近生产季生产的新粮(不包含动态储备小麦),采购的成品粮原则上应为最近30天内加工的产品,食用植物油应为当年新加工的产品。具体质量要求如下:

1.原粮。

小麦: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 1351《小麦》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稻谷: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0《稻谷》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 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玉米: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3《玉米》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20570《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大豆: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2《大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31785《大豆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其中,进口大豆转储备入库平仓后,质量指标应符合GB1352《大豆》等内品要求,主要指标为:完整粒率≥75%、损伤粒率≤8%(其中热损伤粒率≤3%)、杂质≤1%、水分≤13%。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新修订《大豆》标准发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本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安全水分按照《粮食储备仓库技术管理规范》(DB31/T830)规定执行。

2.成品粮。

小麦粉: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1355《小麦粉》GB/T8607《高筋小麦粉》或GB/T8608《低筋小麦粉》等现行有效标准中普通粉以上质量等级的要求,加工原料不超过正常储存年限。

大米: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1354《大米》粳米二级(含)以上要求,加工原料应为最近生产季生产的新粮(不包含动态储备大米)。

成品粮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3.食用植物油。

菜籽油、大豆油:菜籽油各项常规质量指标按不同加工工艺,符合GB/T 1536《菜籽油》中等判定要求,大豆油符合GB/T 1535《大豆油》三级(含)以上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如需增储其他品种,其质量要求由承储单位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指标检验仪器设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检验场地及相应专业检验人员。全面实行储备粮食采购(收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八条 实行粮食收(采)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承储单位采购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应对购入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逐车(船)检验,并按规定对铅、镉、呕吐毒素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如发现检测结果与当年度新收获粮食质量指标差异较大,应及时启动复核机制并如实上报。

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用作地方政府储备的粮食,不得有明显虫害。

异地代储库点由承储单位负责质量安全把关。

第九条 实行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入库质量安全验收检验。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政府储备粮食。

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由承储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抽查。

市、区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储存期间,承储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储存的仓(罐、货位),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性质不同的粮食混存,规范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定期检查。承储单位每年春秋两季,分别对存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开展逐仓(罐、货位)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进行普查,视情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检验结果每年6月份末、11月末按程序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定期监测。市、区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对库存粮食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进行监测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安排轮换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应查明原因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临近保质期的成品粮食,应尽快安排轮换,超过保质期的,严禁作为口粮销售出库。

第十四条 实行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出库质量检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承储单位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出库检验。

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报告。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粮食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按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不符合国家饲料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饲料或饲料原料销售出库。

第十五条  实行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建立逐仓(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按时间顺序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从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加强储备粮信息化监管,承储单位应按要求将质量信息动态更新上传至上海市粮食电子政务网络省级平台。

第十六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状况相符。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

承储单位应确保检验仪器设备正常运行,定期检定计量器具,定期校验仪器设备。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与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和考核要求的培训,引导与督促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鼓励与支持承储单位选购优质储备粮源,应用绿色储粮技术,对接销售渠道,实行“优粮优储、优品优价”。

第四章 质量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检化验室应独立并按照规范开展粮食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化验室对检验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所有送达存储库点的粮食,应规范扦样、检测,做到合格入库。对来粮质量存有争议的,三方扦样送专业粮食检测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作退货处理。

第二十条 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保证第三方独立性、公正性。粮食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由检验机构派员现场扦样,不得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过程应全程录像或拍照,确保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仓(罐、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二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问题,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情况。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区域位置和粮食数量,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委托方。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数据复核审核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对检验机构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结果应报送至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指标。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档案等情况。年度库存检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承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扦样,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以及辅助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于第一时间报告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问题,应根据相关规定督促承储单位进行整改和处置。

承储单位应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整改工作进行督办。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埋样、换样、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职履责,检验机构及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质量安全监管需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包括收购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强化质量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报送和运用,为粮食调控政策制定、质量安全标准修订、粮食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和交流、监督管理等提供支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4日止。

 地区: 上海 
 标签: 粮食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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