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修改为“排污许可”。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修改为“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对其中处罚相对应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教育、司法行政、卫生、气象、安全监管、质量监督、保险监管等”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气象、应急管理、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资质审查”修改为“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营运管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修改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对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其他规定。”
(十)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予以收缴”。
(十一)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将第二款中的“收缴非法设备或者装置”修改为“责令拆除,恢复原状”。
(十二)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二千元”。
(十三)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销售”修改为“经营”。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款中的“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将第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销售、运输、储存”修改为“经营、运输、储存、邮寄”。
(六)将第七条中的“销售、运输、储存”修改为“经营、运输、储存、邮寄”。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烟花爆竹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牌连锁配送经营。
“经营烟花爆竹,应当加贴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检封标识。”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销售”修改为“经营”。
删去第二款。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销售”修改为“经营”。
删去第二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由临时零售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销售措施,及时查处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确保安全。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有剩余的,应当交由批发企业代存。”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制品,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烟花爆竹经营,包括批发、零售及临时零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