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渝农发〔2018〕189号)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渝农发〔2018〕18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08-16 01:14:02  来源: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浏览次数:166
核心提示:《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和《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已经第16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农发〔2018〕189号
发布日期 2018-08-14 生效日期 2018-08-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区县(自治县)农委、畜牧兽医局(中心),万盛经开区农林局,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和《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已经第16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2018年8月14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执法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决策部署,严格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所称农业执法检查,是指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农业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严禁在执法监管过程中采取选择性检查、选择性抽样、选择性送检。

第四条 农业执法检查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凡无法律法规授权或无规章规定享有执法检查权的,一律不得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第五条  农业执法检查事项清单由市农委制定并公布。检查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执法检查名称、内容、检查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执法检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或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要求建立执法检查对象名录库,并按照动态管理原则适时进行更新。

第七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并适时更新农业执法人员名录库。

第八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除有初步线索或证据证明被检查对象涉嫌违法、依法立案查处的外,应当通过摇号、机选、抓阄等方式,从执法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对象和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

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禁渔区禁渔期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先随机抽取被检查区县(自治县)、再确定执法检查对象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集中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等事关民生的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现场监督随机抽查过程。

第十条  条件具备时,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智能抽查系统,通过系统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确定检查对象,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抽查过程。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与执法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一般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具体实施农业执法检查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农委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需从区县(自治县)抽调执法人员的,须商区县(自治县)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农委分管法治工作的负责人批准;抽调人员从区县(自治县)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三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以不影响公正与效率为前提,根据年度计划、临时动议、舆论监测等因素确定执法检查的比例和频次。

对列入“黑名单”的执法检查对象,可以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完整记录检查时间、检查地点、执法人员、检查对象、样品抽取等检查过程。

第十五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对执法检查时抽取的样品应当在检查任务结束5个工作日内,送交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送检样品的比例不得低于执法检查中抽取样品的百分之五十;送检样品应当采取摇号、机选、抓阄等方式在执法检查抽取的全部样品中随机确定。

第十六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立案调查或移交区县(自治县)立案调查;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市农委所属执法机构在完成每一项执法检查任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被检查主体名称、被检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检查类别、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结果、检查主体、检查人员等检查结果信息归集后,通过“信用中国(重庆)”门户网站附属系统—“重庆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督信息系统”集中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时,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刁难检查对象,杜绝吃拿卡要,对监督检查中有失职渎职和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开展质量监督抽查活动参照本工作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工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实施主体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描述 备注
1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执行《农药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2 肥料生产经营使用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肥料生产经营使用者执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3 种子生产经营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六)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执行《种子法》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4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5 畜禽的遗传资源利用和畜禽繁育、饲养、经营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畜禽的遗传资源利用者和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者执行《畜牧法》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6 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料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奶畜饲养者和生鲜乳收购者执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7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者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8 水产养殖兽药使用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对水产养殖者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9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0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农业转基因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转基因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农业转基因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者或者农业转基因进口和出口者执行《农业转基因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1 非法焚烧秸秆检查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二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单位和个人是否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2 基本农田保护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3 动物防疫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者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者执行《动物防疫法》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4 畜禽屠宰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5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对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者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6 渔业资源保护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对渔业生产者、捕捞者、涉渔工程建设者、河道挖沙采石者以及垂钓者执行《渔业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7 渔业船舶安全检查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和船员执行《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8 农业机械安全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重庆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对农业机械维修、使用操作者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19 植物检疫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 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国外引种单位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86)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1)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7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9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