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三次修正)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建设工程,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防雷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擅自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
“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其中的“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修改为“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地、”。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六条中的“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五)将第七条中的“各地区和自治区辖市”修改为“各设区市”。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或地方的有关”。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水产苗种检疫员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检疫。”
删去第二款中的“持证者”。
(九)删去第十二条。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用能特点和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能源消耗定额指标按年度制定节能实施方案,确保在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范围内使用能源。”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中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点修改为:“凡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报酬地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二)将第四点第二自然段修改为:“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各单位上报人数分配任务。此项义务劳动,限在本乡镇、本县、本市所辖范围内,就近安排地段,包干负责;也可以按全民义务植树其他尽责形式的折算标准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第三自然段修改为:“义务植树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设施修建等全部或者部分过程的劳动。
“(二)直接投工投劳或者捐资代劳,在指定地点新建乔、灌、草植被,或者对指定乔、灌、草植被进行冠名或者非冠名养护。
“(三)自愿向合法公募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国土绿化,或者捐献当地国土绿化急需物资。
“(四)自愿参加国土绿化公益宣传活动,或者按有关要求提供与国土绿化相关的普及推广、培训指导、公益活动组织管理等志愿服务。
“(五)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增加一段,作为第四自然段:“义务植树各种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按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绿字﹝2017﹞6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五点、第六点、第八点、第十点、第十一点中的“公社”修改为“乡镇”,“社队”修改为“乡村”,“社员”修改为“村民”。
(四)删去第九点中的“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先用预算外收入,不足时再从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厂矿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从企业留成资金中开支;社队集体从公共积累开支。”
(五)将第十二点修改为:“义务植树,每年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总结、评比。对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的要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任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则应进行批评警告,责令限期补栽,如不听从者,则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对不完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乱砍滥伐现有成林树木或毁坏新种树木,花草者,除退回原木,责令书面检讨外,给予一定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查清,依法惩处。”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