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22年7月1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9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
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二)将第六条中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和基本养老服务补贴”修改为“困难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补贴”。
(三)将第八条、第二十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条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市建设部门”修改为“市住建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将第六十条中的“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完善与居住(小)区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多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进行建设,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有。已交付产权人的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修改为“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八)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老年食堂和助餐点”修改为“老年食堂和助餐点等服务设施”。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原备案民政部门。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安置方案。
“原备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经济困难的失能(含失智)、孤寡、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并提供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养老服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性支持,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要加大倾斜力度,百分之五十五以上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敬老院等”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项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优化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基本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服务”。
(十九)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评估制度”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体系及监测评估制度”,并在“设施设备条件”后增加“入院评估制度”。
条款顺序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
二、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建”,“规划”予以删除,“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公园城市”。
将第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建”,“林业”修改为“公园城市”,“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土资源、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林业”部门修改为“公园城市”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的“镇(乡)”修改为“镇”。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修改为“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铺设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第四十四条按顺序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三、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添加剂和禁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三)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项删除。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表述予以删除。
条款顺序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