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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市监法字〔2019〕2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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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0-01 11:53:05  来源: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浏览次数:526
核心提示: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发布单位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发布文号 吉市监法字〔2019〕228号 
发布日期 2019-12-25 生效日期 2020-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厅各处(室、局)、直属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省厅第15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19年12月25日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依法、公平、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

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点,采取日常执法监督和专项执法监督等形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本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机构是日常执法监督的实施机关,法制机构是专项执法监督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以下情况,可以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动态调整:

(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废止、修订的;

(二)省政府、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部署调整的;

(三)行政执法实践需要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内容进行相应修订的,或制定、废止的,相关业务机构应及时提出制定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建议,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量化,以及对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在本地区适用。

第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不同位阶法律法规规章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高位阶规定,但低位阶规定系高位阶规定的实施细则等配套规定的除外。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均为有效规定,且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在新规定生效之前已实施终了的,适用旧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前且延续到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或处罚较轻的规定;新规定生效同时旧规定失效,且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规定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

(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依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不一致的,依法提请有权机关裁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清或违法行为不成立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具体数额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具体数额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行政机关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的,或者如实交代行政机关在案件核查、立案调查时没有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因残疾或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害身体健康的产品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同一违法行为存在多个违法情节的;

(七)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九)隐藏、转移、变卖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十)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五条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收集有效证据,并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说明。

第十六条 本规则或依据本规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依据,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适用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反垄断案件的行政处罚裁量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内”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机构改革前制定的裁量权适用规则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部分的(药品监督管理除外)不再适用。

附件:   表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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