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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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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0-08 14:23:54  来源: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90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省农业农村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2-09-30 生效日期 2022-09-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农业农村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省农业农村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2022年9月1日

安徽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件;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

(五)非法捕捞案件;

(六)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

(七)妨害动植物防疫案件;

(八)农业领域非法经营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农业领域犯罪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办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人民检察院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农业农村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实行同级移送、双向移送。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应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说明相关执行情况。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派员联合查处,符合移送条件的及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审查发现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单位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或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移送单位,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全部材料退回案件移送单位,案件移送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保管、销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或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抽样送检、委托认定等工作;必要时,可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合查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或者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运输、保管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并移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查处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移送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辖且经核实涉嫌行政违法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立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不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涉农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将检察意见及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给予罚款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经核实,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且未按要求说明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刑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农业农村领域案件情况、行刑衔接工作情况,研究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行刑衔接工作的对策等。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重大、复杂疑难事项,经成员单位提议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涉案范围广的涉农违法犯罪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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