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定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降低准入门槛,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激发市场投资热情,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住所的定义】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住所和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四条【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网络经营场所。
第五条【固定场所的合法性要求】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简化登记手续】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报网络经营场所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需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包含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请人合法使用该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证明材料。
(二)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屋的,提交有效租赁(借用)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和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属国有土地房屋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产权来源证明及竣工验收证明等交付使用证明;属集体土地房屋的或者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来源证明的,可以提交有关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运营方(受托方),需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按照相关规定,运营方(受托方)将军队委托房地产出租或者承租方转租(仅限转租一次)的,承租方或转租方需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及运营方(受托方)书面同意材料。
(四)由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五)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满足生产经营安全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自行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提交相应的佐证材料。符合经营条件的独栋的单一产权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无需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将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用于从事与居民生活相关的零售业或服务业的临时建筑,作为经营场所(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时,需提交乡镇、街道或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的门牌号证明,并书面承诺已经符合经营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承诺后即可办理登记。
第七条【免予提交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一)市场主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在登记注册前已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登记机关可依据有关审批文件或许可证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不再要求提交有关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与住建、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且在登记注册中能够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的,申请人仅需提交房屋使用证明,不再要求提交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租赁营业性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且登记机关能通过查询系统对出租单位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的,申请人仅需提交租赁合同,不再要求提交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人对使用证明负责】申请人应当对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住所登记要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表述应当详细、准确,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按照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及街道(乡镇)、小区(社区、村)、门牌号详细填写。没有门牌号码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十条【一址多照】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一照多址】在同一县(市、区)内需开办大量分支机构且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以按照“一照多址”申报登记。具体登记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快递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禁止登记事项】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本办法附件(负面清单)中载明的禁止登记的场所申报为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规定禁止登记经营的场所,登记机关不得予以登记;限制登记的场所,在符合规定条件后,方可予以登记。
负面清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更新。
第十三条【信息公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查无此“人”、登记不实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监管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有关部门实现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安全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有关部门发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通报该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特别法优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结合实际,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规定,也可探索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新政办发〔2014〕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