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三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并符合下列全部具体认定标准:(一)从业人员5人及以下;(二)生产加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下。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按照国家“放管服”要求,本着便于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原则,确定自治区、地州市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实行“一户一证”原则,即食品小作坊在一个登记地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食品,不得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品种种类。
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管理条例》中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按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立案调查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办理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小作坊登记办理时限。
第十四条 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的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登记依据;
(二)登记条件、程序、期限;
(三)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由发证机关负责组织,组成现场核查组。核查组由2名以上食品生产监管人员或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核查组应当按照规定,依照现场核查表,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样式。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经营者姓名、生产加工地址、食品品种范围(包装形式)、发证部门、发证日期、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XJSPXZF(“新疆食品小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5位顺序码。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代码以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摆放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生产食品类别发生变化、食品标准发生变化的、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和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证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登记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且食品安全信用等级为守信、基本守信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的,或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现场核查的,应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补办申请书;
(二)登记证遗失的,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媒体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登记后1个月内对食品小作坊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低风险、传统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食品现场售制)的生产者。
第三十五条 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食品小作坊具体认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