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专利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业流通领域标注专利标识商品的管理,制止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流通领域的企业(含办事处、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一简称“商业流通企业”)经营标注专利标识商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商业流通领域标注专利标识商品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对于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专利商品的标识应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二)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第五条 商业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其经营的标注专利标识商品的管理,建立相关制度,并对单位职工进行专利知识培训。有条件的,还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商业流通企业经营标注专利标识商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合法营销专利商品,防止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标有专利标识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管理;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商业流通企业在商品进货时,对在商品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专利证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应当拒绝进货。
第八条 商业流通企业应对标注专利标识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储存登记制度。在知识产权局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消费者向商业流通企业反映销售中存在假冒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法行为时,该单位有关机构或人员应当积极调查核实,并负责作出合理解释和答复。确定存在违法行为时,应采取撤柜或停止销售等措施。
第十条 商业流通企业故意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13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流通领域标注专利标记商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