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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市监法〔202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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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15 16:59:08  来源: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96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裁决以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活动。
发布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鄂市监法〔2022〕44号
发布日期 2022-08-11 生效日期 2022-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1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和保障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激励行政执法队伍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裁决以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职人员,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人员参照适用。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原则,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条件,不得选择性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妨碍公正执法的要求。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下列情形,不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人员无权进行处置并已及时报告,或者已按上级命令紧急处置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单独无法实施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已经依法报告、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已经依法履行本部门职责的;

(三)已依法依规将违法线索移送其他部门,其他部门拒绝接收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接收,导致违法行为未被及时处理的;

(四)因执行上级交办的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职责的任务,被有关部门认定超越职权等的;

(五)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六)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或者难以作出正确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七)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八)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管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九)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十)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检查计划和要求,已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十一)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十二)发生的事故或者突发事件,与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

(十三)行政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依规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四)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五)发现上级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建议,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六)在商事主体登记过程中,已依法依规履行了“双告知”职责,需依法取得后置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不履行承诺,未依法取得后置许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后果的;

(十七)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无故拖延、拒不配合、妨碍执法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致使在法定时限内无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十八)因当事人擅自转移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毁损灭失的;

(十九)因当事人过错、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公正性,行政执法人员能够对行政执法活动正当性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十)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二十一)事件产生的不良影响、负面舆情或者危害后果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履职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二十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依法对违法行为、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当事人或者其他外部原因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舆情扩散的;

(二十三)在推动改革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符合上级政策,依法依规履行法定程序,但因经验不足,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在创造性或者探索性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十四)按照上级决策部署,在“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办理,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十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十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恶意报复,进行不实举报,经查实无过错的;

(二十七)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及时主动自行纠正或者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已及时消除不良后果的;

(二十八)其他依法依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行政执法人员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执法人员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措施,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同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单位介入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单位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处理或者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执法装备、后勤保障等,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诽谤、侮辱的,其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本人或者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尾随跟踪、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不予追究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有明确规定外,在考核、考评、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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