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函〔2022〕6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函〔2022〕6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7-07 15:41:40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86
核心提示: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进一步加强全省排污口监督管理,有序开展重点江河流域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有效管控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发布单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办函〔2022〕69号
发布日期 2022-06-16 生效日期 2022-06-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进一步加强全省排污口监督管理,有序开展重点江河流域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有效管控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成立青海省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推动全省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各阶段任务,研究决定重大问题,推动各项工作有序衔接、有效落实、顺利实施。

组  长:刘 涛       副省长

副组长:杜平贵      省政府副秘书长

       汤宛峰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成  员:何  志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

       李生才       省财政厅副厅长

       白宗科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一级巡视员

       马晓潮       省水利厅副厅长

       巩爱岐       省农业农村厅一级巡视员

       彭维宇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郭竟世       省生态环境厅环境监察专员

       王晓健       省生态环境厅环境监察专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汤宛峰同志任主任,彭维宇、郭竟世、王晓健同志任副主任。主要负责协调、调度、督办各阶段重点任务。领导小组成员如有工作调动、职务变更,由接替该职务的同志替补,不再另行发文。全省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各阶段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自行撤销。

领导小组下设两个专项工作组,定期对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开展督导,督促市州和县级政府落实主体责任,有序开展各阶段工作。

第一组:

组  长:郭竟世       省生态环境厅环境监察专员

成  员: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相关负责同志及工作人员。

负责区域:西宁市、海东市、海西州。

第二组:

组  长:王晓健       省生态环境厅环境监察专员

成  员: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相关负责同志及工作人员。

负责区域:海南州、海北州、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

二、总体安排

(一)排查范围。长江干游及支流(通天河、珠姆河、扎曲河、巴塘河、玛可河、阿珂河、聂恰曲、多柯河、鲜水河、扎西科河)和黄河干流及支流(湟水河、吉迈河、西科曲、洮河、泽曲河、巴曲河、曲什安河、茫拉河、西河渠、隆务河、巴燕河、街子河、清水河、东河、沙曲河、格曲河、达日河、德尔尼河、大河坝),以现状岸线为基准向陆地各延伸1公里,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一步延伸范围,河流两侧10公里内有工业园区的,将整个工业园区纳入排查范围。

(二)工作目标。2025年底前,全面完成长江、黄河流域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以及湟水河入河排污口整治和黄河干流入河排污口监测、溯源、整治工作任务,实现“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污单位”全过程监督管理(2021年已完成湟水河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和黄河干流入河排污口排查工作)。

三、具体任务

(一)全面排查。各市州政府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常态化排查方案,组织开展排查工作,全面摸清排污口底数,建立排查清单,实施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

完成时限:2023年3月。

(二)开展监测。各市州政府要依据技术规范,开展排污口水质水量监测,摸清排污口污染排放状况、特点及规律,筛选识别排放量较大、水质较差、环境影响较大的排污口及排污问题。对于呈季节性、间歇性排放特征的排污口,合理选取监测时段,重点选取排放水质较差时段开展监测。监测方式根据实际条件确定,可采取自动在线监测、人工取样监测等方式。监测力量不足的地区,可通过政府向第三方监测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监测。

完成时限:2023年9月(黄河干流排口监测于2023年6月底前完成)。

(三)溯源分析。各市州政府要综合运用现场查看、图纸作业、科技勘测和工程机械等手段,查清排污口污水来源和排放单位,建立完善分类命名编码,树立标识牌。经溯源分析,将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工矿企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规模化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排污口)、其他排口(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等四类。污水混合排放的排污口,通过分析污水种类、排放量等情况确定排污口分类,溯源后仍难以确定排污口类型的,纳入其他排口管理。各市州政府可从实际出发,进一步细化排污口类型。

完成时限:2023年12月(黄河干流排口溯源分析于2023年9月底前完成)。

(四)制定方案。各市州政府要按照“一口一策”原则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每个排污口的整治要求、具体措施、进度安排及具体责任单位,并建立整治销号制度,做到完成一个销号一个。整治方案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报经省生态环境厅技术审核后,以各市州政府名义印发实施。

完成时限:2024年3月(西宁市、海北州于2022年7月底前制定印发湟水河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黄河干流相关市州于2023年12月底前制定印发整治方案)。

(五)分类整治。各市州政府要督促所辖县区坚持“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原则,按照整治方案要求,建立排污口整治清单,统筹开展整治工作。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设置的排污口。清理合并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各类生活污水散排口、园区企业污水未纳入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统一处理的排污口、工矿企业设置的多个排污口、集中分布的中小型水产养殖散排口。规范整治借道共用排污的排污口、雨洪灌区排口、入河沟渠以及布局不合理、设施老化破损、排水不畅、检修维护难的排污口和管线。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在明显位置树标立牌,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入河沟渠及其他排口应结合黑臭水体整治、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及农村环境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统筹推进整治。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各市州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目标考核,将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县级政府落实属地责任,建立清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定期调度、指导督促排查整治,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开展工业企业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经费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雨水排口溯源整治,水利部门负责灌区排口、沟渠、排干等溯源整治,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水产、畜禽养殖排口溯源整治。

(二)规范设置,强化管控。制定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和功能区划都要严格落实排污口设置相关规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严格审核排污口设置情况,从源头规范设置。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设置要依法依规实行审核制。未达到水功能区目标的地区,要严格控制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的排污口设置。除按规定应由国家负责审核设置的排污口外,其他排污口设置,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分级审核权限。排污口设置涉及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等因素的,要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要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三)依法依规,分类整治。坚持精准、科学、依法原则,实事求是、稳妥有序、依法依规推进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避免急于求成、简单粗暴,坚决防止“一刀切”。对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排污口,应避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对确实存在困难、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的排污口,应合理设置过渡期并开展指导帮扶;对涉及水生态安全和供水安全的排污口,应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合理制定整治措施;对涉及防洪排涝、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应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严禁合并、封堵城镇雨洪排口。

(四)加强执法,强化督导。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建设全省统一信息平台,建立动态管理台帐,管理排污口相关信息。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专项工作组要将排污口排查整治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督导,动态跟踪整改效果,持续巩固成效,防止问题反弹。对于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领导小组,通过督办、通报、约谈、追责问责等举措,督促有关地区部门按要求完成各项任务。

 地区: 青海 
 标签: 污染物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1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