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6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排污登记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省依法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排污许可审批权限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排污许可省级、市级分级审批管理目录。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开展现场核查时,应当重点核查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排放口等信息与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应当优化服务,公开办事指南,强化排污许可证的申请辅导,及时为排污单位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加强直接面向排污单位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信息推送。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依法记载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存在重新申请、变更、调整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排污单位因排污权交易变更排污权的,可以向审批部门报告排污权出让、受让情况,申请调整排污许可证相应记载内容。
第十四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生成的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
排污登记表记载的排污登记单位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情形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符合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情形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注销或者撤销排污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或者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排污登记管理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调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事项,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排污登记表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办理排污许可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经批准后,依法申请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经批准后,再依据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申请排污许可;建设项目有变化但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将实际变化情况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建设项目实施分期建设但未发生重大变动且符合产业准入政策的,可以依据实际建设进度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记录并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并对相关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污染物排放口信息化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及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进行复核,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责令期限改正并报告情况,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机制,健全排污单位违法线索发现、问题反馈、督促整改的管理机制,加强与排污许可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落实情况。执法检查情况应当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落实各项管理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数据、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执法监测。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依法对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反馈调查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管理标杆指标体系,树立排污许可管理标杆企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生态环境执法正面清单。
第三十条 在排污许可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应当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降低为登记管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