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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环发〔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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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6-17 14:40:57  来源: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657
核心提示: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推动经济稳健发展接续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发布文号 鄂环发〔2024〕3号
发布日期 2024-06-14 生效日期 2024-06-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解读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税务局:

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4年6月7日

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推动经济稳健发展接续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阶段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的储备、出让及管理。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其他污染物)可参照执行,重点重金属另行规定。

第三条 省、市(州)应在坚持统筹谋划、科学管理、市场运作、有序推进的原则下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建立专门机构或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备机构)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管理及具体工作。

第四条 排污权储备是指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以回购、无偿收回等方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以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配置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减少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量。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统筹推进排污权储备、出让及监管工作,具体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事项的审核及动态调控,编制排污权出让收入预算和回购预算。

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相关经费的保障及监管工作,根据回购预算合理确定年度资金需求。

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

第七条 储备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信息,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台账。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八条 排污权储备分为省级储备和市(州)级储备。

省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于下列途径:

(一)单机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富余排污权;

(二)中央或省级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三)金融机构依法处置单机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质押的排污权;

(四)省级财政资金回购的排污权;

(五)经国家认定后的全省重点工程项目超额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

(六)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各地其他工程项目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

(七)其他来源。

市(州)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下列途径:

(一)市(州)、县(市、区)级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州)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形成的排污权;

(三)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

(四)金融机构依法处置排污单位质押的排污权;

(五)市(州)级财政资金回购的排污权;

(六)经国家认定后的辖区内重点工程项目超额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90%;

(七)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辖区内其他工程项目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90%;

(八)其他来源。

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排污权,无偿使用的由相应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无偿收回,涉及到政府投入资金的,由省级和市级政府按相应投资比例分成;交易获得的,申请排污权出让时,优先鼓励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也可由相应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回购。回购价格按现行市场交易底价计。

第十条 无偿收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和告知。纳入市(州)级储备的,由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告知排污单位;纳入省级储备的,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告知排污单位。

(二)公示。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或储备机构将储备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介公示10日。

(三)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

第十一条 回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排污单位、拥有排污权质押权的金融机构向相应储备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权回购申请,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核和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对回购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条件的,办理回购相关手续,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回购资金;对不满足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回购。财政部门收到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回购资金。回购资金落实后,回购双方在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并取得排污权交易凭证。

(四)公示。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或储备机构将储备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介公示10日。

(五)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

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统筹考虑储备排污权使用方向,优先用于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新增的排污权,应由所在市(州)先行保障。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出让解决,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其他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调配解决。

第十四条 需使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排污单位,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开展排污权交易或调配。省级储备排污权使用审核有关规定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规范管理,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排污权回购、排污权核定、排污权相关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排污权的核定工作,强化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全过程监管,每年不定期对储备机构和排污单位相关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确定排污权储备年度预算资金,督促储备机构定期报送相关报表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利用省级排污权储备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储备信息,建立电子化储备管理台账,实施排污权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机构应自觉接受生态环境、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报送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开展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工作,并自觉接受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开展排污权储备、核定,并按照规定开展排污权交易和排污许可信息变更或注销。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及本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与本省现行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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