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2年5月1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省政府对涉及长江流域保护、行政处罚内容、不合理罚款规定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三、《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1996年3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三次修订)
四、《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附件2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占用水域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水产种苗生产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的水产种苗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目录或”。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将第三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间,由依法设立的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杜绝火种进入林区。”
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在森林高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管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等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通信、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特大“修改为”特别重大“。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相关标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较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或市林业主管部门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协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查处,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给以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降低资质等级“。
十、对《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年检“。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十二、对《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修改为”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对《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的”资质“修改为”能力“,将第二项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修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执业印章“修改为”企业公章“。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对《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涉及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对《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十六、对《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删去第一项中的”第十一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对《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对《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八章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规定特定船舶搭靠外轮免办《搭靠证》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搭靠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一船一证,不得转让。“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搭靠证》:
“(一)搭靠或被搭靠船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涉嫌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1年内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或者1年内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轮受到处罚的。“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轮或者通过搭靠外轮实施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批准搭靠外轮的船舶,发现违反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对《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拒绝提供成本资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三、对《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并进行情况通报”。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情况通报。”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四、对《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属地农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农村消防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将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文化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年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三)集镇常住人口多、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
“(四)有重要港口和码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保护范围内的区域可以不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总队“。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改为”烈士褒扬条例“。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实施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开展消防工作;
”(四)指导农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业务建设;
“(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意见;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依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3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六、对《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仓储设备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网络。“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救灾物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承担粮食和物资储备职能的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承担粮食和物资储备职能的部门根据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按照程序组织调出。“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七、对《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检验结果差错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法定检验机构的资格,收回证书和印章。“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对《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修改为”江苏省价格条例“。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九、对《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修改为”江苏省价格条例“。
(二)删去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违者根据情节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一、对《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省民政部门备案,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二、对《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监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