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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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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4-28 15:48:12  来源: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91
核心提示:《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二号
发布日期 2022-04-27 生效日期 2022-04-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21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将第二款中的“实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修改为“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二、在《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完善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根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健全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在招投标、工程造价、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等领域,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三、在《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后增加“对严重失信的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的表述。

四、将《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分类管理”修改为“分级分类监管”。

将第二款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五、在《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七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其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用信息,并根据其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严重失信的燃气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六、在《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对严重失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的表述。

七、将《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采取分级分类监管方式。对严重失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八、在《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对严重失信的排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在第十八条第一款后增加“对严重失信的第三方运营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的表述。

九、在《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后增加“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的表述。

十、在《辽宁省专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提供虚假文件等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在享受财政补助、贴息、担保等资格,参与评优评先、招投标等方面,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等联合惩戒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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