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条件,不得制定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以促进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适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女学生除依法免收学杂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收教科书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女性儿童少年在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歧视,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对未脱盲的妇女采取措施帮助脱盲,并建立扫盲、脱盲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其中不得针对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况设置不平等条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性劳动,依法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并不得降低退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和机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待业、失业妇女。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在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劳动保护等方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抢险救灾中,发生妊娠中止或者失去生育能力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伤认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妇女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鼓励妇女住院分娩。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承担住院分娩费用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等经济困难的妇女,纳入社会救济范畴。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妇女,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年至二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疾病的普查工作,并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乡村、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收入等不正当理由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女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分。
夫妻对需要登记的共有财产可以联名登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利。
因父亲死亡、母亲改嫁,户口未随母亲迁出的女性儿童少年,户籍所在地不得强迫其迁出户口,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权依法继承承包土地的收益和投资、流转收益。
丧偶妇女继承的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女童。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溺、弃、残害女婴、女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确实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弃女婴、女童,由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明,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机关和其他登记机关凭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财产登记等手续。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纠缠女方及其亲属。
第四十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和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男方不得以给付女方生活费等方式,代替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时,女方无住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提供住所或者暂住居所的,应当提供临时住所。男方提供住所确有困难但经济相对宽裕的,应当给予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资助。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承租的房屋,离婚时发生争议的,在同等情形下应当按照优先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照顾女方对子女抚养权的请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吸毒、赌博等严重品行或者传染性疾病问题,子女随其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照顾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有义务代为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发布歧视、诋毁妇女形象和人格的信息、广告、启事、言论等,妇女联合会有权提出批评并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受害妇女在诉讼中遇到困难的,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给予支持和援助。
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免交。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者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妇女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立即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居住地为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