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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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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1-02 01:05:07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1193
核心提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发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发布日期 2008-11-21 生效日期 2009-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 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 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 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 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废止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

2.对《关于境外杂志社在国内非法承揽广告情况报告》的批复

广字〔1992〕第24号

3.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4号

4.关于违法广告处罚中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8〕第24号

5.关于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0〕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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