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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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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1-18 09:23: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696
核心提示: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2-01-17 生效日期 2022-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推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职责,建立保障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计划拟订、组织协调、典型选树、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将文明行为要求纳入行业规范,治理行业内不文明行为,促进行业文明建设。

第八条 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九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条 推动公民积极践行下列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一)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

(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

(三)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

(四)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

第十一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扬、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推进“慈善之城”建设。

发挥慈善平台作用,弘扬江海慈善文化,构建人人参与的捐赠机制,畅通为民惠民项目救助渠道,培育和发展慈善组织,完善慈善监管体系和激励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对表现突出的无偿献血者和自愿捐献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普及急救知识,开展急救培训,提升社会公众救护能力。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推广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现场救护。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扶持、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建设。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常态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倡导文明新风。治理高额彩礼、人情攀比、薄养厚葬、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不良风气。推动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提倡绿色殡葬、文明祭扫。

第十七条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开展绿色出行创建行动,优化交通出行结构,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步行等出行方式。

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优先使用环保再生产产品和绿色设计产品,减少一次性消费品和包装用材消耗。

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系统。

第十八条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鼓励按需适量点餐或者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推进文明健康用餐,拒食野味,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节约、文明健康用餐提示,采取措施防止食品浪费,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服务。

第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并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社会交往等基本文明行为规范,以及见义勇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移风易俗、文明出行、文明就餐、文明旅游、文明观演等具体促进办法。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二)演唱演奏、商业宣传、跳广场舞、举办婚丧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在网络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非法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四)违法搭建,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空间,在共有绿地种植农作物,私拉乱接电线,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建筑物公共门厅、室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五)在公共场所乱涂、乱写、乱贴,散发商业广告、传单影响环境卫生;

(六)损毁公共设施,破坏公共绿地树木花草;

(七)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八)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十)在禁烟区吸烟,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十一)机动车违规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向车外抛掷物品,在禁鸣区鸣笛,非法改装机动车噪音扰民,违规停车;

(十二)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十三)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

(十四)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疫情防控期间,不按照要求佩戴口罩、配合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处置废弃口罩等;

(十五)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出户不系犬绳;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携犬进入学校、医院、文化艺术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工作状态的导盲犬、军警犬除外);

(五)携犬乘坐电梯不采取怀抱犬只、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等措施避让他人;

(六)在禁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七)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本市市区、县(市)的禁养区范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体型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重点治理。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后,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提出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其他监督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推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完善文明城市长效管理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提供资金保障,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持续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法治观念。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儿童和青少年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校本课程体系,制定文明行为细则,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引导家庭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加强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等方面的教育,促进儿童和青少年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环卫、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等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机场、车站、医院、大型商场、大型超市、大型文化艺术场馆、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以及爱心座椅、轮椅等便民设施设备,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无障碍厕位、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临街宾馆、饭店、营业网点等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公益阅读点,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看书读报、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利用公共场所、场地、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益广告设施等公示文明行为守则、公约,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宣传、倡导和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依法记录见义勇为、慈善公益、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信息,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激励。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教育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完善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等机制,广泛汇聚向上向善力量,加强网络空间思想引领、文化培育、道德建设、行为规范、生态治理和文明创建,推进文明办网、文明用网、文明上网。

第三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依法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犬出户不系犬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进入学校、医院、文化艺术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犬乘坐电梯不采取怀抱犬只、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等措施避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禁养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

(二)对相关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投诉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南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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