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局):
《江苏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2月31日省市场监管局第2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提高预防和化解行业性、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原质检总局《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完善产品质量安全事中事后监管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对风险监测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是指产品质量存在不符合该产品应当具有的重要性能指标和功能属性,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对市场销售的产品和生产企业使用的原辅材料或未经检验的成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开展信息采集、分析研判、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以及对风险进行有效处置的活动。
第四条 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技术机构依据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标准,或依据国内、国际公认的科学方法对产品质量主要性能指标和安全指标项目进行检验检测。
无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委托专家组对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验证评价。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3人。
第五条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风险监测,并承担监测结果预警处置工作。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风险监测,如实提供风险监测所需材料和信息。
第七条 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及风险程度,可以向社会发布风险监测信息。未经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风险监测信息。
第二章 风险信息采集
第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当地或其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或反映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提供或反映的风险信息应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客观性。
第九条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主要来源以下方面:
(一)生产者、销售者报告的;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
(四)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单位通报的;
(五)技术机构发现的;
(六)产品伤害信息;
(七)有关组织、部门、机构等发布的产品召回、预警信息;
(八)网络及媒体报道的;
(九)其他渠道采集的。
第十条 以下信息列入重点风险信息:
(一)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且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危害程度呈上升趋势的;
(二)涉及行业性、区域性和系统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可能导致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消费者和社会高度关注的;
(四)地方党委政府部署的,或应对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需要的;
(五)有关行政部门通报有质量安全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优先纳入的。
第三章 风险监测的实施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采集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预判,认为有必要的,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拟定实施方案;
(二)方案评审和完善;
(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确定技术机构;
(四)任务下达;
(五)实施抽样、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异议受理和复检、结果上报;
(六)对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结果进行风险研判;
(七)采取相应的预警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产品现状分析与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的必要性;检验检测项目和依据、抽样方式和数量、检测要求,验证评价依据和方式方法;费用预算、时间进度安排、技术机构或专家组成员资质和能力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实施方案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报下达任务的市场监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第十五条 现场抽样人员应具有与其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要求。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由技术机构单独实施,单独实施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协助抽样。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实施抽样和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抽样和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用样品按出厂价或市场价购买,无法确定价格的,由双方协商定价。被抽样生产者、经营者愿意无偿提供的,应当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技术机构或专家组在初次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结果报送组织实施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
组织实施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结果告知被抽检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结果存在问题的,在实体销售者处抽样的,还应当告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在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处抽样的,应同时告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和电商平台经营者。
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组织实施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被抽检生产者、销售者和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对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或对检验检测结果提出复检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异议或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对异议予以答复,对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并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原则上为原技术机构。
第二十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部门复检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复检手续,并先期垫付复检费用,复检改变原结论的,不承担复检费用。逾期未办理复检的,视为放弃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抽样、送达、异议、复检等程序要求,可参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标准与判定
第二十一条 产品有明示执行标准的,依据明示的执行标准进行检验检测。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明示执行标准的,参照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若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执行已经公示的企业标准,依据公示的企业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公示的企业标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产品说明、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高于产品明示执行标准或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作为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产品国内标准方法缺失的,可以参照国内或国际公认的科学方法。
第二十五条 产品明示执行标准有下列情形的,依据或参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检测:
(一)缺失国家强制性指标项目或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缺失产品重要性能指标项目的,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明示的企业标准采用企业自行确定检验方法的,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自行确定的检验方法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明示执行标准过期或无法识别产品标准版本的,按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企业提供有效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结论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的,对单项检测项目、检验结果作出是否合格的判定;
(二)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内国外公认的科学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作出是否符合所依据标准的判定。
(三)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项目少于风险监测实施方案确定的推荐性标准检验项目时,缺少的项目和技术要求不作是否合格(符合)的判定。
第二十八条 采取验证评价方式的,仅出具验证评价报告。验证评价过程中对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的,同时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结果后,及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数据分析和风险研判,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指导基层依法做好预警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分析研判结果,对确认存在风险的视情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书面告知相关生产者、销售者,督促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降低风险,并按时反馈整改落实措施,必要时可以约谈;
(二)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作为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在江苏省以外的,移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三)向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有关部门通报风险监测情况;
(四)需要向社会和消费者告知的风险,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或消费警示;
(五)向有关机构通报信息,或提出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定或修订建议;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异议处理或复检期间不停止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风险监测文书格式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管理办法》(苏质监规发〔20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