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精神,精准适用新实施《长江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我厅结合环境行政执法实践经验与实际需要,对《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基准》)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裁量处罚金额计算规则。在《规则基准》第六条裁量处罚公式中确定法定处罚下限为0,设定加重和减轻处罚情形的最高或最低罚款限值,明确其他处罚种类可参照罚款进行裁量。
二、区分“免予处罚”和“首违不罚”情形。在《规则基准》第七条不予处罚规定中区分细化为4种“免于处罚”和6种“首违不罚”情形。
三、加强对下级部门细化和运用处罚裁量的监督管理。在《规则基准》第十条备案管理中规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裁量因素所占比例,并报省厅备案;第十一条监督检查中规定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下级适用裁量基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调整部分违法行为共性、修正、个性裁量基准。在《规则基准》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中,不再区分中、小型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中,增加了环境影响未扩大的补救措施;在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增补了《长江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罚则裁量基准;将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裁量因素性质由“修正裁量因素”调整为“共性裁量因素”。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我厅之前发布的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9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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