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安徽省政府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4号)

安徽省政府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2-20 04:04:19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505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第304号
发布日期 2021-12-20 生效日期 2022-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安徽省政府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日省政府第1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清宪

 2021年12月8日

安徽省政府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查主体

第三章  督查内容和对象

第四章  督查方式和程序

第五章  督查结果运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推动政策落实,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根据国务院《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辅政建言、奖惩并举、统筹规范、协同配合的原则,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推动政策落实和问题解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政府督查力量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协调和衔接机制,将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保障,优化方式方法,提高依法督查、规范督查的能力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指导全省政府督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指导本地区政府督查工作。

第二章  督查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

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督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可以邀请新闻媒体等跟进报道督查活动。

第九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探索建立督查工作基层联系点,建立督查工作专业人员库,实行督查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加强督查专业能力建设。

第十条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督查内容和对象

第十一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党委、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五)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本级党委、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指令、上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交办的督查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围绕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和企业、群众反映的问题,深入了解情况、找准问题症结、破除执行梗阻。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实时跟进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进展;对进度慢、作风不实、成效不明显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推动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第十四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政府督查,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印发的重要文件、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要部署,以及政府负责同志的批示和交办事项,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四章  督查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九)通过基层联系点开展动态监测;

(十)有利于开展政府督查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推行暗查暗访、边督边办、督帮一体等督查工作方式,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督查增效,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八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下列规定确定督查事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二)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党委、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等,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范围、方式,以及督查人员和时间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事项进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部门和督查组按指定要求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提前将督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不得以政府督查取代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也不得擅自冠以督查名义。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告整改情况。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做好政府督查与其他行政监督的有效衔接,加强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推进政府督查与其他监督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开展问责、成果共享等方面贯通协调。

第五章  督查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第二十六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针对督查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督查发现问题及整改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督查工作形成的有关文字、视频、音频等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整理存档。

政府督查机构及其督查人员不得泄露督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阻碍督查工作,或者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安徽 
 标签: 监督检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35)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215)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57) 其他法规 (512)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