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推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落实落地,深化我省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加快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编制了《云南省贯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贯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执行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排污许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规范排污、自证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分类管理】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及登记单位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主动申办、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自主管理、自证守法;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主动填报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六条【省级职责】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排污许可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落实国家排污许可制改革工作要求,健全排污许可制度,推动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相互促进的固定污染源监管体系。
第七条【州(市)级职责】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负责排污许可的审批及事中事后监管。
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州(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责任清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在州(市)生态环境局授权范围内依法承担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具体落实《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经费保障】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属于省以下财政事权的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省对下转移支付应当将州(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统筹本部门资金支持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申请及登记】排污单位和登记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条【审批部门】排污单位应当向州(市)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审批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公布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的,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设施能够稳定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监测数据或者试验数据等证明材料;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的相关材料;
(三)排污单位承诺采取污染减排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拟采取的减排措施、实施时限、削减量、出让量、出让去向等说明材料。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完成减排措施的,已实施的减排措施、实际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等说明材料;
(四)依法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缺少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的说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污染物种类应当包括排污单位排放的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或者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大气、水污染物,以及排污单位产生的各类工业固体废物。
排放不属于前款规定污染物种类的废气、废水排放口,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说明其位置和数量。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公开及受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审查及技术评估】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和高耗能、高排放的排污单位,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应当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联合审查工作机制,重点审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与相关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符合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落实情况、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准确性、污染防治设施可行性、自行监测方案规范性、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碳排放控制要求完整性等。
审批部门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的,技术评估期限不超过20日。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以及从事排污许可证申请技术咨询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变动处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变化,且属于《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或者行业重大变动清单规定的重大变动情形的,排污单位在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取得批准文件之前,不得针对发生重大变动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及其污染物排放口申请排污许可。
排污单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污染物排放口及其对应的生产设施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与环评衔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中与废水、废气污染物产生及排放、碳排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相关的工程措施、管理措施和运行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
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影响后评价中与废水、废气污染物产生及排放、碳排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相关的工程措施、管理措施和运行要求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时限】审批部门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审批部门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记载的信息】除《条例》规定应当记载的信息外,排污许可证还可以根据需要记载下列信息:
(一)未达到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限期达标规划,或者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综合治理方案,或者行业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提出的固定污染源污染排放控制要求;
(二)省、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明确的减污降碳协同治理、“两高”项目管控、生态环境要素管理以及其他与固定污染源污染排放有关的控制要求;
(三)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和土壤、地下水、地表水、大气污染等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要求;
(四)承诺出让污染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拟采取的减排措施、实施时限、削减量、出让量、出让去向等信息。完成承诺出让污染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已实施的减排措施、实际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等信息;
(五)涉重金属重点行业排污单位重金属减排目标和管理要求;
(六)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按照《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提出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第十八条【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与更加严格排放浓度】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
按规定实施超低排放或者其他更加严格排放浓度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同时规定执行的超低排放限值或者其他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限值。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申请变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
(二)排污单位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且不属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的;
(三)出让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完成承诺的减排措施。
第二十条【审批部门变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一)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30日内;
(二)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30日内。
审批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作出变更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颁发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并书面说出理由。审批部门向排污单位颁发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已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审批部门应当受理,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变更、延续及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提交材料】申请变更、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或者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表;
(二)与变更、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或者重新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现遗失、损毁后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五条【按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健全排污管理责任制,编制排污管理责任清单,落实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管理要求,构建环境风险分级管控与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主动防范和化解环境风险。
第二十六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校准、维护、校验自动监测系统,对自动监测系统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时,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进行检修。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综合判断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及时进行整改。
排污单位应当保存自行监测(包括委托第三方机构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如实填报自行监测数据。
第二十七条【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将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纳入环境管理目标责任体系,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分解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落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责任。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将环境管理台账作为编制、审核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可以将环境管理台账作为评估生产运营和排污管理状况的依据,系统分析减污降碳潜力,推动绿色转型。
第二十八条【污染物排放量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核算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无组织排放等所有排放源污染物实际排放量。
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核定许可排放量的污染物排放种类,以及列入自行监测计划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应当核算实际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消费管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消费管控。
排污单位承诺采取污染减排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实施污染减排措施形成的污染物减排量,可以按规定出让给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使用。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真实、完整、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之日起30日内,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条【登记单位排污管理】登记单位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识牌。
登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登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工业废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机制】州(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健全排污许可证审批、排污许可执法检查联动工作机制,明确审批、监管、执法机构在排污许可全过程、全链条监管过程中的职能职责,构建以执法机构为主体、审批和监管机构为补充,以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信息公开执法检查为重点的排污许可证后监管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情况、环境管理水平、守法状况、环境信用评价、信访投诉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鼓励开展高耗能、高排放排污单位审计式排污许可执法检查。
实施排污许可执法检查正面清单制度。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良好、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环境管理水平较高、诚信守法的排污单位列入排污许可执法检查正面清单,主要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单位公开的污染物排放信息,加强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自证守法】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管理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证据链条,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综合运用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和依法公开的污染物排放信息等材料如实反映生态环境守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线上监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线上监控体系,采取排污单位不同时段污染物排放情况纵向对比和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其他排污单位同一时段污染物排放情况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式,跟踪评估排污单位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污染治理能力、污染物排放水平和非正常排放情况,编制排污单位重点执法检查事项清单,全面推进排污单位精准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信用评价】健全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年度环境信用评价,发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报告,加大排污单位环境信用惩戒力度,引导排污单位自觉守法。
第三十五条【实际排放量核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核查,可采用下列方法:
(一)已经发布行业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的,按照行业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的规定进行核算;
(二)尚未发布行业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但已发布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按照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进行核算;
(三)尚未发布行业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和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规定的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进行核算。
第三十六条【实际排放量核算补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按产生量核算: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审批部门责任】审批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省生态环境厅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无证排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包含以下情形:
(一)应当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但进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者登记管理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但进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排放污染物的;
(二)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排污/登记单位责任】排污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排污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排污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理。排污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限期整改违法行为查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在整改之前、整改期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第三方技术机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技术机构信用管理制度。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排污单位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审批部门委托进行技术评估的第三方技术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审批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技术评估的第三方技术机构,不得同时从事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委托的与排污许可技术评估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日的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日”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细则施行】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