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各处室,各专员办、直属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作用,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我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环发〔2013〕150号)、《广西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桂政发〔2018〕3号)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生态环境行为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标准和程序,对企业生态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生态环境行为信息,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裁判文书、行政决定文书等形式予以记录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以及企业生态环境信用承诺等情况。
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生态环境行为。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以下企业应当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的排污单位;
(四)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排污单位。
鼓励未纳入评价范围的企业自愿参加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未纳入评价范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格式见附件1)的,视为自愿参加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没有按照要求参加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参加。企业接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后仍未参加的,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掌握的企业生态环境行为信息,直接进行评价。
因关闭、注销而不从事生产活动的纳入评价范围的企业,以及自愿参加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可以申请退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并提交证明材料,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企业,准予退出;对不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企业,不予退出。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的符合退出条件的企业,可以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退出建议。
第五条企业生态环境行为信息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态环境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管理系统、广西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随机抽查系统、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送及其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及管理工作,建立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管理水平。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将企业相关生态环境行为信息按规定推送至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未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的生态环境执法原则上应当按照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的分类管理规定,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确需进行现场执法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评价相关资料,以及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企业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鼓励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主动作出生态环境信用承诺,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在其任期内有效。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可以重新签署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
第十条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实行生态环境行为信息加分和扣分相结合的动态累积记分制度(以下简称记分)。企业初始分值为12 分,封顶14 分(记分标准见附件3)。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之日,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的初始分值均为12 分。企业生态环境行为信息产生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动态累积记分,生成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分值。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发生变动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企业生态环境行为信息由产生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记录、管理和推送,自产生记分生态环境行为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行政决定文书按规定推送至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记分生态环境行为正处于申诉、复议或者诉讼程序中的,不影响记分事项信息的推送。
第十三条据以认定企业生态环境行为的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决定文书等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企业所在地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产生原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知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关信息推送至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企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变动申请(格式见附件4),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变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从优等到劣等依次为:
环保诚信企业:分值14 分;
环保良好企业:分值5-13 分;
环保警示企业:分值1-4 分;
环保不良企业:分值等于或者小于0 分。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分值由所有有效记录分值累计确定。
第十五条“环保不良企业”信用等级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企业自动恢复初始分值12 分,重新生成信用等级。
在“环保不良企业”信用等级的有效期内,企业被扣分的,每扣1分,“环保不良企业”信用等级的有效期再延长1个月;直接被“记为0 分”的,“环保不良企业”信用等级的有效期再延长12个月。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信用等级长期有效。
所有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均可以根据信息产生、文书变更、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加分、扣分和销分情况动态调整和更新。
第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按规定作出生态环境信用承诺”的加分信息长期有效,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之日起计算。但企业被列入“环保不良企业”信用等级后,该加分信息自动失效。
“环保不良企业”信用等级的有效期期满后,企业重新签署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加分。但两次(含)以上列入“环保不良企业”的企业,再次签署信用承诺书的,不再给予加分。
第十七条“连续12个月(含)以上无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加分信息长期有效,从企业正式纳入信用评价之日、所有扣分信息失效之日或者恢复初始分值之日起,连续12个月无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后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扣分信息的有效期为12个月,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决定文书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自动消除该项分值。
“环保不良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有扣分信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拟列入“环保诚信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的企业,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列入“环保诚信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并在该网站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与“环保诚信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信用等级的有效期一致。
拟列入“环保不良企业”的企业,在公示的同时,应告知企业。
企业和社会公众可以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查阅纳入信用评价范围企业的生态环境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企业对其生态环境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格式见附件5),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法整改环境违法行为、消除环境和社会不利影响后,可以在扣分信息的有效期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格式见附件6);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相关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等);
(四)环境和社会不利影响消除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生态损害修复情况、缴款收据或者其他履行处罚、判决情况等);
(五)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按规定作出的生态环境信用承诺。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修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符合下列信用修复条件的,同意其信用修复:
(一)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等确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消除;
(二)自产生记分标准中的生态环境行为信息之日起至信用修复申请期间未产生新的生态环境行为扣分信息;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按规定作出生态环境信用承诺。
企业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者未按要求提交完整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的,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同意其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行为,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记为0分的生态环境行为;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记分变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申请事项的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30个工作日的复核期间。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环保诚信企业”的企业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许可事项时,同等条件下予以积极支持;
(二)优先纳入生态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及其他生态环境管理豁免清单,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检查,可以不列入日常监管抽查范围;
(三)申报相关生态环境专项资金并符合项目支持范围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四)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五)支持其参加其他评优评先活动;
(六)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列入“环保良好企业”的企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慎重审查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适时增加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的频次;
(三)慎重审批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
(四)慎重考虑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资格;
(五)慎重考虑其参加其他评优评先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列入“环保警示企业”的企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从严审查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增加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监督性监测的频次;
(三)从严审批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
(四)从严考虑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资格;
(五)从严考虑其参加其他评优评先活动。
第二十九条对列入“环保不良企业”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严格审查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加强日常生态环境监管,列为生态环境执法“双随机、一公开”特殊监管对象,加大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现场抽查、监督性监测的力度和频次;
(三)按照规定暂停各类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
(四)不授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荣誉称号;
(五)不支持其参加其他评优评先活动;
(六)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条“环保诚信企业”和“环保不良企业”信息推送至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等主管部门或者网站、平台,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规定在其网站或者管理的平台公布,并按规定进行守信联合激励或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桂环规范〔2019〕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企业送达地址确认书
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记分标准
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记分信息变动申请书
5.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复核申请书
6.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