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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的通知 (冀市监规〔2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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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2-10 16:11:09  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67
核心提示:在河北省内登记注册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及省外平台经营者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本指引。
发布单位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冀市监规〔2021〕8号
发布日期 2021-12-10 生效日期 2021-12-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指南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解读: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解读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9日

(信息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社会责任,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促进我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河北省内登记注册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及省外平台经营者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指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社会责任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企业员工、政府、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法律社会责任、经济社会责任和道德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公信力的社会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引导平台企业加强自律。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要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诚信守法经营相结合,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平台管理义务,建立平台管理机构和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职责。

第八条 适用本指引的网络交易平台包括自营与非自营业务结合开展的平台以及非自营性的第三方平台。

第二章 主体资格管理

第九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依法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章 商品和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法律宣传和普及,告知平台内经营者禁止销售以下商品:

(一)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四)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六)禁止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八)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得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开展自主监测和运用相关部门公布的抽检结果、消费者投诉等信息,加强平台内销售的商品质量管理。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动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商品质量检验情况。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提示、整改、屏蔽、下架等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规则管理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规范化服务,建立健全涉及网络交易方法、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管理规则体系。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各项规则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完善,提高平台治理效率。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广告管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发送、发布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进行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不得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第三十二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激励、约束、修复制度和机制。根据平台内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完整度,历史交易记录、消费者评价记录、售后服务水平、商品质量、投诉举报等多维度进行信用归集,根据信用状况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接,及时了解平台内经营者信用信息。

第八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维权体系,根据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确认反馈、依法处置的流程,明确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大数据、运用新技术,建立假货甄别模型、实时拦截等防控体系,对疑似知识产权侵权链接进行拦截,防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九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合理提示消费者关注交易风险,在执行用户的交易支付指令前,应当要求消费者对交易明细进行确认。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停止侵害。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因退货而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调解。

第十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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