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资源。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节水优先,因水而定、量水而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利用地表水,保护利用地下水,科学利用外调水,鼓励利用再生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抄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取水许可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八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零星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具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对已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发放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国家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四)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用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含3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的;
(六)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或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含20000立方米)的;
(二)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至3000立方米的;
(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审批申请人的取水量。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审批机关。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中止审批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对采用水资源论证表形式的取水申请,实行告知承诺制,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取水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水源及其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方式及地点;
(二)用水定额、节水评价及有关节水要求;
(三)取水计量设施的要求;
(四)水利水电工程水量调度和生态流量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申请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层位或者增加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实。
前款所称相关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安装、使用及运行情况;
(四)节水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五)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六)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将取水许可证核发、注销、吊销等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生态、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取水统计制度,完善取水户台账和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取水情况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依法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或者水量分配指标,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监督检查纳入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范围,重点检查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节约的水资源或者水量分配指标的;
(五)不按照规定落实水资源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或者伪造取水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核减或者增加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的取水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中设区的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