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生态环境局,鞍山、锦州、营口、辽阳、朝阳行政审批局:
现将《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评审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评审规范
(试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技术评估评审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评审事项清单》,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在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依法、科学、廉洁、公开、高效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工作并出具技术评估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为辽宁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工作。
第四条 评审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开展,评估机构是指能独立开展环境技术评估工作的在册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机构不得同时从事环评编制工作,不得与被评审环评机构及建设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五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委托要求,严格执行评估工作时限,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对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负责。具体评估流程如下:
(一)接受委托、制定评估方案
1.接受委托,依据项目特点,分析需关注的主要环境问题,明确技术评估重点,制定具体评估方案。
2.对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可直接出具技术评估报告,提出环境不可行意见。
(二)现场踏勘:采用实地踏勘、视频记录、遥感影像等手段或技术方法,了解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所在区域和影响区域的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分布情况,抽查核实重要敏感目标相关信息,查看改扩建项目现有环保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同步记录现场踏勘情况,并整理存档。
(三)专家意见咨询:可采取召开专家评审会或函审方式。专家应符合项目特点,在环评专家库中选聘。专家应结合专业特长对咨询内容给出明确意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质量打分,填写专家意见表。评审会应采取视频录像等适当形式对会议全过程进行纪录,评审会应综合专家及参会部门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会议纪要)。会议纪录、专家意见表、专家组意见(会议纪要)应整理存档。
(四)评估报告编制:技术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过程、项目概况、环境概况、环境保护措施与污染排放、主要环境影响、评估结论等,客观反映技术评估结果,并明确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环境可行性。
(五)存档:技术评估结束后,应做好存档工作,存档文件包含技术评估委托单、环评文件、专家组意见、专家意见表、与会人员名单、评估报告、其它技术资料等。档案保存期限为永久。
(六)涉密项目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制定保密制度并遵照实施,配置专门保密人员、专用保密设备、单独档案保存区等。现场踏勘、专家意见咨询可根据实际保密要求不进行影像采集,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专家应签订保密协议。
第六条 评审人员主要包括评估机构技术人员和专家,评审会可邀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管理人员、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环评单位报告编制人员等。
第七条 评估机构能独立开展技术评估工作,配备一定数量具备环境影响技术评估能力的全职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相应的办公设备。评估机构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廉政管理规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不得泄漏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相关材料内容,不得擅自提前向建设单位、环评机构承诺评估结果。专家应提出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专家意见。
第八条 各评估机构应不断强化技术评估能力并规范技术评估程序、提高评估效率,切实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有力的技术支撑。评审时限实行承诺制,应在15个工作日(不计因建设单位报审和环评编制质量原因影响的评估时间)内完成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各评估机构可结合委托其评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际行政审批要求确定技术评估工作时限。
第九条 评审工作经费包括交通费、会务费、专家评审费等,所需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支付,不得向建设单位、环评文件编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给出评审工作主要结论,主要包括环评报告的编制质量及是否支撑建设项目可行结论。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范的评估机构,由委托其评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其继续开展环评技术评估工作,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自行组织开展技术评估的,参照本规范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范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