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4年3月1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1990年4月6日发布)
2?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3?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199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4?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1992年1月7日发布)
5?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1992年4月6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6?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1997年11月6日发布)
7?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000年7月18日发布)
8?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0年11月6日发布)
9?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6年7月12日发布)
10?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日发布)
二、对下列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1995年6月3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三、对下列6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1?对《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
2?对《陕西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
3?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
4?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个人开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5?对《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
6?对《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所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公布。
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1981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中所称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而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或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探亲的地点,以所探亲属户口所在地为准。探望父母时,如父母不在一地而去两地探望的,按路程远的一地报销往返路费。
第四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学徒、见习生转正后即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的下年度享受。
第五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第六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不再给予当年探亲假期,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休产假以后团聚超过半年以上的,则按病、事假处理,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点看病、休养超过3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病假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九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指同一市、县),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绕道不超过100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时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加探亲假日5天,报销绕道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1964年7月27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家住市郊区或毗邻市、县的职工,因交通不便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具体里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这些职工如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以分开使用假期,但只能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其在路途多耽误的时间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四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照常发给本人的标准工资和固定收入、保留工资、副食补贴。
第十五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1981年4月8日《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的,应给予表扬,但不能加发工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待遇,可以根据集体企业、事业的经营情况和支付能力,参照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自行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后,我省过去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和解释同时废止。
陕西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3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及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权利。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
第四条 厂长要积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基本职权的实现,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要积极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厂长负责制在本企业的实施,维护厂长的中心地位和管理权威。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和劳动保护方案,行使审议权,向厂长提出意见和建议。其程序是:
1?厂长一般应在职工代表大会开会前一周,将初步方案或相应的工作报告交工会发给职工代表,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小组,下同)综合研究后,提供给厂长进行修改完善。
2?厂长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提请职工代表审议。大会主席团汇集各代表团(或组,下同)的意见,向厂长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厂长对职工代表审议的意见和建议作出说明。
3?在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大会作出贯彻实施的决议。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行使审查同意或否决权。其程序是:
1?一般在大会召开前一周,厂长或行政有关部门将初步方案提交给工会。
2?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初步方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主动与行政方面进行协商。
3?正式提请大会审查通过。如方案被否决,由行政方面继续进行调查修改。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行使审议决定权。其程序是:
1?一般在大会召开前一周,厂长或有关部门将有关初步方案,提交工会。
2?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后,由各职工代表团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本着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面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3?厂长或有关部门向大会作报告及修改说明,由大会讨论和表决。
4?经大会审议决定的方案,厂长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如仍有不同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行使评议监督权。其要求是:
1?评议干部每年进行一次。
2?评议的范围是在职的厂级和车间、科室的行政领导干部,重点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3?评议的内容是干部的德、能、勤、绩,以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为依据,主要考核干部的工作实绩。
其程序是:
1?行政领导干部分别向厂和车间职工代表作述职报告,由职工代表进行评议,在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民意测验或信任投票。
2?干部评议委员会对评议的意见进行归纳、汇总,逐人写出评语,并提出对干部奖惩、任免的建议。
3?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评议材料分送主管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并及时将评议意见转达被评议干部。对多数职工代表要求免职的领导干部,主管部门(包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其程序是:
1?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召开联席会议,制定选举办法和候选人条件。
2?自下而上地动员职工推荐候选人,并经组织考察确定候选人。
3?组织候选人在大会上发表治厂演说,并进行答辩。
4?在大会上采取无记名差额选举的办法,正式选举。
5?公布选举结果,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6?选举的厂长不能胜任工作或严重失职者,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7?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免职或解聘厂长时,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应征求大会的意见;在闭会期间,应征求联席会议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进行修改、变更时,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改选、换届一次,并与厂长、工会主席任期一致;每半年召开一次大会。联合企业或工作单位分散、人员流动的大中型企业,也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上级工会同意,每年召开一次。每次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实行非常任制,在每次召开大会前组成。主席团成员应由各代表团长会议协商,从职工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充分酝酿后,在预备会上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1?审议通过大会议程。
2?主持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3?听取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和各代表团对议案审议的意见,提出大会决议草案。
4?处理大会期间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推选职工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含工会主席)一般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
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要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定期汇报工作,接受其监督。
厂长对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要提供相应的条件,包括吸收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就参与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要帮助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了解职工群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临时性重要问题,经企业行政方面提出方案,由企业工会召开各职工代表团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联席会议可邀请企业行政和党委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协商处理重大问题,应尽可能在事前广泛征集职工代表或职工的意见。
对重大问题协商处理的结果,应提请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行使职权的需要,相应地设立生产经营、规章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干部评议监督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应本着精干的原则,经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和大会通过,挑选职工代表中有一定业务专长和实践经验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参加。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少数非职工代表参加。工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一般可提名为这些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定属于本专门委员会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专门委员会要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提案的征集和处理:
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要发动职工代表围绕大会中心议题,经广泛征求职工意见,个人或联名提出提案。
职工代表的提案由专门委员会分类登记,经厂长或其他行政负责人分别处理,一般应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对于职工普遍关心的重要提案,必要时可由厂长或主管行政领导人员与专门委员会或职工代表直接对话,协商处理。
专门委员会每季度或半年检查一次提案处理情况,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作出报告。
第四章 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现职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学徒工、轮换工、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等),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三至五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比例是:50人至100人的企业,占20%左右;100人至500人的企业,占15%左右;500人至1000人的企业,占10%左右;1000至3000人的企业,占8%左右;3000人至5000人的企业,占6%左右;5000人以上的企业,占4%左右。
职工代表中各类人员的比例是:企业中层以上的领导干部数额不得大于20%;工人一般占45%—50%;技术、管理人员一般占30%—35%。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邀请未选为职工代表的企业党、政、工、团领导干部,车间、科室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劳动模范及离休、退休职工,职工家属若干人,为列席代表。
50人以下的企业,可实行职工大会制。
第二十一条 选举职工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一般以生产班、组或工段为单位,由职工提名,直接选举产生。对技术管理人员中的职工代表,也可以在企业和车间范围内,协商推选产生。对职工代表必须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张榜公布。任何人非经职工民主选举或民主推选,不得成为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调动工作,代表资格不予保留,原选举单位应补选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离休、退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原选举单位应补选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违法、犯罪或受严重警告以上的纪律处分,应撤销其代表资格,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有下列权利: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有权参加对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有下列义务:
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增强主人翁责任感,提高参加管理的能力;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带头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而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按正常的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活动,应尽可能少占用工作时间。
第五章 车间和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间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车间人数在50人以下的,一般以召开职工大会为宜;50人至100人的可以开职工大会,也可以开职工代表大会;100人以上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人数,原则上每个班、组应有1名职工代表。
车间职工代表大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和审议车间主任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车间经济责任制方案、奖金分配方案,以及车间内的有关规章制度。
3?审议决定车间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和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4?评议、监督车间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5?根据厂长的要求,推荐或民主选举车间主任。
车间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日常工作由车间工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班、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班、组民主会。班、组民主会由工会组长主持。
班、组民主会的职权是:
1?听取班、组长的工作汇报,讨论贯彻落实车间主任和车间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重要决定事项。
2?讨论通过班、组经济责任制方案。
3?讨论决定班、组内部资金分配办法和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
4?根据上级要求选举班、组长。对不称职的班、组长提出罢免建议。
班、组民主会一般每月召开1次。
第六章 职工代表大会在企业承包租赁中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都要注意充分发挥职工的主人翁作用,把职工民主管理贯穿到经营的全过程。
1?企业招标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应占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左右。职工代表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2?招标委员会确定的投标者,应在职工代表或职工中公布经营方案,进行演讲答辩,接受民意测验,没有赢得多数职工信任的投标者,一般不能确定为承包租赁经营者。
3?企业内部招标,投标者要在承包租赁部门全体职工中进行演讲答辩,接受信任投票,最后由厂长择优确定承包租赁经营者。
4?承包租赁经营者要尊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
5?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承包租赁经营者实施承包租赁经营方案,维护承包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民主协商对话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可根据需要实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 民主协商对话是领导和职工之间沟通思想、增进理解、调节矛盾、增强团结的重要形式,应积极提倡,广泛开展,逐步形成制度。
对话应体现平等协商、双向交流、坦诚相见、相互尊重的原则。厂长和行政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公开,虚心听取职工的意见。职工要顾全大局,体谅企业的具体困难,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
企业工会要把代表和组织职工与厂长、行政方面进行民主协商对话,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采用以下民主管理形式:
1?设立厂长信箱。
2?建立厂长接待日制度。
3?召开厂情发布会。
4?召开民主恳谈会。
5?建立职工代表值班制度。
第八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具有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共同职能。在职工基本上加入工会情况下,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可同时召开。
除个别非会员外,职工代表同时也可是会员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委员会与工会各种工作委员会,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合并。
车间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和班组工会小组长,可以同时选举,由一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1?宣传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职权和作用,组织职工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知识,增强职工的主人翁精神。
2?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进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3?制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提出大会议题的建议,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和开会期间的组织工作。
4?主持职工代表团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
5?组织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贯彻落实大会决议。
6?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7?指导、支持车间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推动班、组民主管理工作不断完善。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企业法》的规定,无特殊原因,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严重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共同进行协调和仲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邮电、地质勘探、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等企业。
科研、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有新规定时,以国家的规定为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义务。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市(区)、县(市、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四)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组织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督促有关单位对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检查工作,督促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保密组织,除履行本细则第六条所列职责外,保密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的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按审批权限经过报批,可以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通过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拟定为绝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西安市所属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报至西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依照本条规定上报时,应将所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在接到争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确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争议各方在接到省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十二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十三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可以不发通知。
第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所属人员宣传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的规定;涉密人员应当知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并在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及其工作程序的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对其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各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委托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性单位复制。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必须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者销毁站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三)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四)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
(七)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八)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参观活动;
(九)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九条 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或者非正式渠道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
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稿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召开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国家秘密事项。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在会后应当及时如数交所在工作单位保密机构保管,个人不得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要在事前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某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出境,按照外交部有关规定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涉外的宾馆、饭店、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选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征求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管理;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部门处理。移交或者上交都要有文字记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四)发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盗窃、夺取、骗取时,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调查泄密事件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
(二)泄密事件过程、主要情节和事件的性质;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四)有关责任者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泄密事件及时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并限期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畸重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需要由保密、司法、监察机关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查处的泄密事件,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同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监察、党的纪检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协调配合的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集体,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具有《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情节或者第三十一条泄密行为的,比照前款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泄密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举报泄露国家秘密的人员受法律保护。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含三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支付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老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卫生厅发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7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两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三)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
(三)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进行供电、未拆除供电设施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煤矿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副矿长、矿长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给予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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