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已经2021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1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审批服务便民化、政务服务规范化,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改革措施。对取得明显成效的经验做法,及时复制推广并加大正向激励;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决策程序符合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建设,依法承担承接事项的管理职责,在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促进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推进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等方面形成更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
第八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应当对标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提升片区营商环境水平;借鉴全国其他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和等高对接机制,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积极探索创新,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推动长三角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四送一服”专项行动和常态化活动,建立健全“四送一服”综合服务保障机制、营商环境问题收集机制和反馈机制,切实解决市场主体反映的营商环境领域突出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创新工作方式,可以通过创意会、座谈会、企业家大会、高端论坛、设立企业家活动中心(企业家俱乐部)、聘请优秀民营企业家担任经济发展顾问等多种形式,畅通政企沟通渠道,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激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本市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本市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定位、产业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和市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畅通生产要素流动渠道,依法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规则,持续优化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全域化、交易智能化、服务标准化、监管智慧化。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和指导,组织实施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和招标事项“一网通办”,推行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化中标信息、合同内容等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放和共享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简化企业开办手续和流程,推动线下和线上企业开办服务融合。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次采集、一套材料、一档管理、一日办结”模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跟踪服务机制,可以通过增加公益岗、辅助人员等方式,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并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更新,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
本市探索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间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全面推进在线办理业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补充、代偿补偿和保费补贴机制,全面推进银企融资对接、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有效的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加强政策跟踪调研和协调配合,及时办理各项退税退费,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全面推进以金融机构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加强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民营企业纾困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完善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专项政策措施,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创新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保障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对专项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给予灵活的政策支持。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工作机制,整合各类服务资源,建立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在政策咨询、人才培训、信息化服务、投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方面提供精准服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金融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培育发展一批特色产业集群,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5G、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等数字产业加快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拓宽创新创业直接融资渠道,完善创新创业差异化金融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构建更加开放、便利、精准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政策体系,做好人才安居、医疗、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保障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畅通维权渠道,加大指导帮助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承诺已完成清税或者不涉及税务事项的个体工商户、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纳税人免予提供清税证明,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实施同一登记机关企业注销登记与行政许可注销登记同步办理试点,申请人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同时缴销相关许可证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为其注销许可证,无需再次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根据遭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市场主体损失情况,制定救助、补偿、减免、安置等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链条服务体系和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皖事通办平台,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严格落实国家、省政务服务标准化、便利化政策,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编制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及时更新本区域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做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政务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皖事通办平台,统一提供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拓展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特定监管执法、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应用,推进电子证照跨区域互信互认。
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按照国家电子签名、在线政务服务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建立以服务窗口为主导的政务服务运行机制,对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质量实行“好差评”制度。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在线并联办理等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时依法推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办法和承诺书样式,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许可事项时,自愿就其涉及企业经营符合许可条件作出书面承诺的,许可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许可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相关决定,并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推动以不动产登记单元号为关联码,逐步推行登记、交易和税收“一窗办理、即办即取”,实现登记申请、税费缴纳、权证领取全流程一个窗口即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各类证明事项,凡是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一律取消。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适用对象、工作流程和承诺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管系统集成,推动项目从赋码到竣工验收全流程优化,统一测绘标准、技术规程、成果形式,提高审批监管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事项实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简易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对象、内容、方式、依据等内容。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衔接落实对应领域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标准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分级分类情况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推进不同部门之间监管标准互通、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
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开展全覆盖重点监管;对其他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实现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以及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和涉企现场检查,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托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与执法结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